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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与高某、朱某、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

朱某与奚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朱某、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奚某驾驶陕x“黄海”大客车头东尾西在榆林市迎宾大道麻地湾路口前停靠,乘客高某在下车时一脚着地之际,该车启动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068.56元,伤残具费1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2011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榆科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ⅹ级(10级)。

另查明:陕x“黄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即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朱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向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车辆挂靠该公司。陕x“黄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投某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5日始至2012年3月4日止。原告高某自1983年开始一直在榆林市X区X路X号居住,并从事个体餐饮业。

一审法院认为:陕x“黄海”大客车在原告高某尚未完全安全离车之际,启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从而造成原告高某致伤的后果,且交警部门对此亦作出认定,陕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及收入均符合城镇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调查总队公布的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应对其赔偿的医疗费为5068.56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37天)、误某为7987元(x元÷365天×37天)、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十级)x元。因护理费计算超出原告诉请的2240元,应以原告诉请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在未完全安全离车之际,车辆启动行驶时将其带倒致伤,其致伤行为发生地在车外,而并非在车内致伤,应当以车外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车上乘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投某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下余不足部分在投某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行赔付。因保险已足额理赔,故陕x“黄海”大客车的所有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奚某、被告朱某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高某的医疗费5068.56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误某7987元、护理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x.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0元,共计x.56元(被告朱某已向原告高某垫付了4590元)。2、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朱某、被告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陕x“黄海”大客车在原审原告高某尚未完全离车之际,启动行车并最终导致高某受伤的事故,由此可见,高某是在未离开车时受伤,既然如此,高某当时肯定尚处于车上人员的地位,显然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种予以赔付。伤者高某本属于车上人员,其初始伤害行为也在车内发生,摔落车后与上诉人所承担的肇事车辆根本再未发生任何接触,故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而应以车上人员险予以赔付。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朱某、奚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高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对高某的赔偿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还是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某、被保险人。本案中的伤者高某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公交车的乘客,其身份是“车上人员”,而发生事故时,她的身体已经离开座位,在下车时一脚着地之际,因该车启动摔倒在车外,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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