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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乙、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彭前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及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自2009年上半年染上毒瘾来,多次从被告人李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冰毒、麻古之类的毒品。自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为解决吸毒的资金来源,被告人黄某所购买的毒品除供应自己吸食外,多次又将冰毒、麻古类毒品卖给郑某某、阳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利润。黄某与上线王某、李某等及下线郑某某等人之间的毒品交易,均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和谭某某等出租摩托车司机运送,从中赚取10-20元的运费。另被告人刘某乙还多次为他人运送毒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和抓获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通讯清单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且系以贩某吸人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仅对起诉书指控的受黄某指意运送3次毒品及为李某运送5-6次毒品给黄某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仅各运送了一次,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乙代黄某运送3次毒品及李某运送5-6次毒品给黄某缺乏证据,认为仅各运一次,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且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某给黄某5-6次毒品,并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只贩某给黄某一次毒品,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以贩某吸人员,且只有一次贩某行为,数量甚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采取支付现金或记账的方式陆续从其上线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麻古之类的毒品,用于其吸食,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3次毒品,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自2011年农历正月以来,为解决吸毒的资金来源,被告人黄某所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将冰毒、麻古类毒品倒卖给郑某某、阳某某等人吸食,从中赚取利润,其中卖给郑某某4次、阳某某1次,共获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与上线王某、李某等及与吸毒人员郑某某等人之间的毒品交易,均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及谭某某(在逃)等出租摩托车司机运送,代收毒资,并从中每次赚取10-20元的运费。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乙还为王某等人运送毒品6次。被告人刘某乙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等人运送毒品共获利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安仁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刘某乙提供的线索,在安仁县X镇某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白色晶体(“冰毒”)5包,红色药丸(“麻古”)3粒,黄某粉末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3.72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81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黄某粉末净重0.0817克,含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他陆续采取支付现金或记账的方式从其上线被告人李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麻古之类的毒品(其中在被告人李某多次购买毒品共花毒资2000元)吸食。自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他购买的大量毒品除供应自己吸食外,从中赚取麻古5元1粒、冰毒每克50元的利润,多次又将冰毒、麻古类毒品卖给郑某某、阳某某等人,其中卖给郑某某4次,每次100元-200元;卖给阳某某1次,毒资金额100元。同时供述,他与上线王某、李某等及下线郑某某等人之间的毒品交易,均通过被告人刘某乙以及阳某某(在逃)、谭某某(在逃)三出租摩托车司机运送毒品,代收毒资,从中赚取10-20元的运费。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他系摩托车出租司机,经常帮客人送饭、水、烟等物品。2010年3至5月期间,他先后为黄某、李某、王某、尹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运送毒品8次,代收毒资850元(其中帮李某运送1次给黄某)。同时供述,为黄某、李某等人运送毒品,每次收取10元钱运费。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多次从其上线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余下倒卖与黄某。另供述,他与黄某之间的交易均通过刘某乙、谭某某(在逃)摩托车出租司机完成,其中刘某乙1次,谭某某2次。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3、4月间,刘某乙帮他运送2次毒品,代收毒资350元。每次付给刘某乙运费10元。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以来,他先后四次向黄某购买毒品吸食。双方交易是通过摩托车出租司机运送完成的。

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他在某宾馆X房间,向黄某购买100元的毒品吸食,当时张某丁、蔡某某也在场。

7、证人张某丁、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她们与黄某、阳某某在某宾馆X房间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陈述,期间阳某某向黄某购买过100元的毒品。

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刘某乙抓获。后根据刘某乙提供的线索在某宾馆将黄某抓获。

9、通讯清单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与其上、下线有过电话联系,与他们所做笔录中涉及有关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贩某毒品的犯罪时间和过程等要素相吻合。

10、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抓获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1、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冰毒”)5包,净重3.72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麻古”)3粒,净重0.28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黄某粉末1包,净重0.081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12、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已扣押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冰毒”)5包;红色药丸(“麻古”)3粒;黄某粉末1包。

13、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刘某乙在其亲友的帮助下,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其中黄某500元、刘某乙200元、李某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当庭认罪,已悉数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5次,有吸毒人员郑某某、阳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且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5-6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仅1次。经查,被告人李某将毒品贩某给被告人黄某(吸食)均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和谭某某运输交易完成,虽然被告人李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仅运送过1次,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代被告人李某运送1次;被告人李某及黄某均供述另通过出租摩托车司机谭某某运送完成毒品交易2次,虽然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认为该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3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某5-6次毒品应予以更正。据此,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黎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被告人李某运输1次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为黄某、李某等人运送毒品14-15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为黄某运送3次及为李某运送5-6次的次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仅为他们各运送过1次。经查,虽然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为黄某运送毒品的次数,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但被告人刘某乙仅供述运送过1次,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为黄某运送过1次。据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等人运送过8次毒品。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黄某、李某系以贩某吸人员,所查获被告人黄某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谭某某、黎某某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系以贩某吸人员,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尚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刘某乙、李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所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冰毒”)5包,净重3.7269克,红色药丸(“麻古”)3粒,净重0.2815克,黄某粉末1包,净重0.0817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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