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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甲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甲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甲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他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18日,他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月18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0年6月2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赔偿他各项工伤待遇,他将金额总计为1780.98元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劳动能力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109元也是他承担的。2010年10月,他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支持了他部分请求,故他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0元、医疗费780.98元、鉴定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0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37元,合计x.38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甲某辩称:1、原告主张某乙标准偏高,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应为x元/年;2、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1780.98元他公司已全部支付;3、工伤保险基金已付至他公司帐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仍有劳动争议,还不能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2009年10月22日起到甲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8日,张某乙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某卫生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009年11月22日,张某乙好转出院。2010年1月18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乙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0年6月2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乙为此支付了医疗检查费109元。因张某乙提出辞职,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0年10月29日,张某乙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甲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0元、医疗费7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00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109元、交通费37元。该委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4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张某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张某乙放弃关于护理费、查档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甲某为张某乙缴纳了工伤保险。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于2010年6月、2011年2月分别将医疗费用1780.98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通过银行汇款至甲某帐上。

以上事实,有张某乙提供的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医疗检查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甲某应当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2、甲某是否已为张某乙垫付医疗费用1780.98元;3、甲某是否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汇至公司账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张某乙;4、甲某是否应当支付张某乙因鉴定产生的109元的医疗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

关于甲某应当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十级的,发给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某乙与甲某于2010年8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甲某应支付张某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x元(3571元/月×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x.4元(3571元/月×52年×0.2个月/年)。张某乙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甲某关于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为x元/年的主张某乙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某是否已为张某乙垫付医疗费用1780.98元的问题。张某乙主张某乙某只为其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因1780.98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张某乙已交给甲某,且张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某乙的该项主张某乙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工伤保险基金已将1780.98元的医疗费用付到甲某帐上,但对张某乙要求甲某支付780.98元医疗费用的主张某乙予支持。

关于甲某是否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汇至公司账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张某乙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甲某为张某乙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付到甲某帐上,张某乙又确认该笔款项的金额,故甲某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张某乙。甲某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扣留不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某是否应当支付张某乙因鉴定产生的109元的医疗检查费用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109元的鉴定检查费尚未到社保部门办理理赔手续,故张某乙要求甲某支付因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甲某对张某乙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某应当支付张某乙工伤事故赔偿款共计x.4元(x元+x.4元+x元+72元),案件受理费应由甲某承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张某乙工伤事故赔偿款x.4元。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张某乙已预交),由甲某负担,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中山支行,账号:(略))

审判员曹鸣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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