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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袁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张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己拥有个人财产20克位变压器配电盘一个,在1994年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用配电盘使用。后因原告家中接连发生一些灾难性事情,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而患病,未能及时向被告讨要该配电盘,在原告病愈后想起配电盘之事,即向被告讨要,被告则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后经村镇两级民调进行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配电盘一个。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被告因办厂需要无偿借用原告20克位变压器配电盘一个,在不用时应立即归还,而被告在原告有病期间,不但没有主动将借用的配电盘归还原告,反而在原告病愈后向被告讨要过程中,拒绝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电盘一个,事实清楚,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20克位变压器配电盘一个。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樊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并没有借张X的电盘,事实是1994年我受樊占青的指派,以城关轴承厂的名义与他人一同到张X处抬过电盘,我只是职务行为,帮忙抬电盘,至于电盘是借是买,都是樊占青与张X谈的,这些与我无关,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张X答辩称:1994年,樊XX借我电盘,我借给他了,他现在未还我,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至于他说是受樊占青的指派为厂里借电盘的,纯属虚构,厂里没有给我说过这事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樊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人许庆云、许道范出庭作证,拟证明1994年借电盘是受樊占青的指派为城关轴承厂借的,一起去抬过电盘。2、洛阳市孟津县城关轴承厂税务登记、验证登记审批、企业法人证等,拟证明电盘是该厂借的。张X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借电盘时是樊XX带人去抬的,是樊XX借的,至于他是否给厂里用,我不清楚。其他双方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纠纷发生后,经孟津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民调委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确认“樊XX借张X电盘一事已成立”。樊XX向本院陈诉认为该证明系虚假证明,本院向其释明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樊X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张X、樊XX两人通过所居住的村X组织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返还电盘(价钱补偿)差距较大,而未达成调解,但对樊XX借张X电盘一事未予否认,至于樊XX借电盘的用途,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樊XX作为借用人所负有的返还义务,故樊占两应返还其借用的张X的电盘。樊XX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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