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原审误写陈某华、陈某华)、陈某丁系母子女关系。1972年4月5日、1991年10月26日,陈某乙与陈某甲订立两份赡养协议。后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陈某甲与沈某某断绝母子关系,沈某某的赡养义务均由陈某乙承担。近年来,由于沈某某年老体弱,其赡养义务由陈某乙一人承担发生困难,故沈某某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四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审审理中,陈某甲认为家庭协议已写明由陈某乙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表示同意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子女均有承担赡养沈某某的能力,遂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从1998年11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沈某某生活费40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从1998年11月1日起每月各供给原告大米10公斤,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终年丧事费用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半承担。原告沈某某的居住及日常生活用水、电、烧柴仍由被告陈某乙负责。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半负担。
判决后,陈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仍认为与陈某乙就沈某某赡养达成协议,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沈某某则要求四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沈某某共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二子二女。因沈某某目前年老体弱,由陈某乙照顾确有一定的困难,故沈某某要求四子女共同赡养,安度晚年,应予支持。陈某甲认为1991年订立的赡养协议中约定与沈某某断绝母子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因该份协议内容与法有悖,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实际情况所作由四子女分担赡养义务之判决尚属合理。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某林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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