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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谢某盗窃,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1年2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1年2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谢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谢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阿吕家门口,由谢某望风,罗某用小刀割断电门线,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全部打磨掉,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清湖镇X村杨桃垌队的蔡某。经查,该车是当日谢××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案发后,该车己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68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2008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谢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谢某、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扣某、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车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谢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提出犯意,割断摩托车电门线,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谢某、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谢某宁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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