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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何某、郭某戊、刘某庚、曹某、郭某辛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于2010年1月29日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2011年6月3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己,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何某、郭某戊、刘某庚、曹某、郭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癸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丁、何某、郭某戊、刘某庚、曹某、郭某辛,辩护人康某、徐某某、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刘某庚因网上转载照片并留言之事,在QQ聊天时互相责骂并相约到宝塔区X镇尹家沟十字路口会面。何某与朋友孙某癸在网上相约一起去尹家沟后,又给其朋友孙某癸(孙某癸三爸的女子)打电话约其一同前往。孙某癸答应后在房内换衣服之时,暂住其家的杨某与男朋友刘某丁也要跟去,孙某癸就答应了。三人到小区门口等何某过来后一起坐出租车来到尹家沟口时,孙某癸也已到了。何某给刘某庚打电话时刘某庚让等着。期间,何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士包中掏出一把单刃匕首给众人看的时候,刘某丁将匕首接过去藏在袖子里了。

被告人郭某戊与对象刘某庚及朋友曹某在尹家沟川油巷子吃饭喝酒期间,得知了刘某庚与何某的纠纷并接到何某打来的催促刘某庚到尹家沟口会面的电话后,即回家取了一把砍刀并打电话联系了朋友郭某辛、刘某壬等人前来帮忙。郭某辛接到电话就从国胜宾馆下的蓝海网吧出来,直接到尹家沟口等待,郭某戊的哥哥郭某戊某从欧锦园开车过来,到川油巷子将郭某戊、曹某、刘某庚拉到尹家沟口,后自己去掉头停车,期间曹某从尹家沟口东边马路旁一商店门口拿来一根拖把把子,刘某壬也从家里赶过来了,住在旁边的白某下楼买烟时遇见郭某戊后,郭某戊让白某随他们去,白某跟去后没有参与打斗。

刘某庚一伙人走到何某等人跟前后喊叫“何某,有本事给爸爸过来”,何某害怕了躲在孙某癸身后说“我不过来”,孙某癸说“有什么事先好好说,完了再看怎么办”,曹某就辱骂孙某癸,接着刘某庚就从曹某手中夺过木棍向何某击打,孙某癸阻挡时被打在胳膊上后孙某癸就将木棍抓住了,接着刘某庚就与何某厮打在一起了。曹某即在孙某癸脸部打了一拳,孙某癸将其领口抓住后,郭某辛即与曹某二人将孙某癸打倒在地。孙某癸在帮助何某的过程中看到其哥哥孙某癸被打倒了,就过去拉架时被曹某一把推到地上。刘某壬与郭某戊二人对刘某丁进行殴打中,杨某过去拉架时被用棍击打后即怕的跑进建材市场躲藏起来了。刘某丁被刘某壬用木棍打倒地上后见郭某戊往出抽砍刀并出言威胁,即持匕首在刘某壬腿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郭某戊未能追上返回现场后见刘某壬倒地不起,就与郭某戊某喊叫打电话报警,刘某庚与何某听到有人被刀捅了才分开,刘某庚因被何某手中套的钥匙划伤头部流血,便又捡起一块砖头在何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头破血流躺倒在地。郭某辛用自己半袖给刘某壬腿部包扎后,110民警已赶到现场。随即众人将刘某壬抬到郭某戊某的车上拉到东兴超市旁边时遇见120车了,就交某120车拉到市博爱医院进行抢救近1个小时后死亡。经鉴定,刘某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膝关节致乆动脉断裂、分离,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何某、刘某丁、孙某癸、刘某庚、郭某辛、曹某、杨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刘某丁逃跑途中将凶器丢弃后,联系了杨某,当晚住到孙某癸家中,次日即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丁、何某、郭某戊、刘某庚、曹某、郭某辛犯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交某、停尸费x,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支持。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其是去看热闹的,到尹家沟后何某给他一把小刀,他就藏在袖口里,郭某戊等人先动手打他,把他打倒后,郭某戊拿砍刀威胁要砍死他,才用小刀随手乱甩,捅到刘某壬什么部位并不知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是在郭某戊、曹某等人持械袭击被打倒在地后用小刀自卫,系正当防卫,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解她与刘某丁并不认识,与孙某癸、孙某癸、杨某见面时,她拿出自己的小刀让他们看时,刘某丁把刀拿走了,在案发现场,她和刘某庚打在一起,不知道刘某丁捅伤被害人。辩护人认为,何某与刘某庚约定见面是为了协商处理矛盾,携带小刀是为了防身,刘某丁与何某素不相识,何某没有指使或者暗示刘某丁捅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其参与打架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年幼无知,无社会经验,缺少家庭关爱,无聊之际因琐事纠集朋友发生斗殴,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戊辩称其回家是取手机电池,顺路取了一把砍刀,并不是专门取砍刀。在与刘某丁打架时没有说过威胁要砍死刘某丁的话。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丁见郭某戊往出抽砍刀并出言威胁后持匕首在刘某壬腿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证据不足。根据刘某丁供述和郭某戊供述应认定为刘某丁捅人在先,郭某戊抽刀在后。郭某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郭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曹某、郭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宝塔区X区家中上网时与被告人刘某庚因网上转载照片并留言之事发生矛盾,双方用QQ聊天互相辱骂,并相约到宝塔区X镇尹家沟十字路口当面解决。何某用电话联系了朋友孙某癸,让孙某癸尹家沟沟口去,又给居住在惠泽园小区的朋友孙某癸打电话让孙某癸陪同前往。投宿住孙某癸家的杨某与男朋友被告人刘某丁听说后也要去,孙某癸表示同意。三人到小区门口不久,何某乘坐出租车赶来,三人上车到到尹家沟口建材市场,此时孙某癸已到达。何某给刘某庚打电话,刘某庚让等着。期间,何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士包中掏出一把单刃匕首给众人看的时候,刘某丁将匕首接过去藏在袖子里面。期间,被告人郭某戊与女友刘某庚及朋友被告人曹某在尹家沟川油巷子吃饭喝酒时,得知刘某庚与何某的纠纷并闻何某打来催促刘某庚到尹家沟口会面的电话后,回家取了一把砍刀并电话联系了朋友被告人郭某辛、被害人刘某壬等人前来帮忙。郭某辛接到电话便从国胜宾馆下的蓝海网吧直接到尹家沟口等待。郭某戊之兄郭某戊某驾车来川油巷子将郭某戊、曹某、刘某庚拉到尹家沟口。曹某从尹家沟口东边马路旁一商店门口拿得一拖把把子。刘某壬遂前来。接着,刘某庚叫何某过来,何某恐惧躲到孙某癸身后,孙某癸声称有什么事先好好说,曹某便辱骂孙某癸,刘某庚遂从曹某手中夺过木棍击打何某,孙某癸阻挡时被打在胳膊上后孙某癸木棍抓住,刘某庚与何某厮打在一起。曹某在孙某癸面部打了一拳,孙某癸将其领口抓住后,郭某辛即与曹某二人将孙某癸打倒在地。孙某癸在帮助何某的过程中看到其兄孙某癸被打倒在地,过去拉架时被曹某推倒在地。刘某壬、郭某戊打刘某丁时,杨某过去拉架,遭棍击后跑离躲藏。刘某丁被刘某壬用木棍打倒在地后,持匕首乱捅,刺在刘某壬左腿部,郭某戊见状抽出砍刀威胁要砍死刘某丁,刘某丁便持刀逃离现场。郭某戊持刀追赶未追上,返回现场后见刘某壬倒地不起,即与郭某戊某喊叫打电话报警。刘某庚与何某厮打中闻有人被刀捅伤才分离,刘某庚因被何某手中套的钥匙划伤头部流血,刘某丁起一砖块打在何某头部致何某部损伤出血躺倒在地。郭某辛用所着半袖给刘某壬腿部包扎了伤口。期间,110民警赶到现场。刘某壬被抬到郭某戊某的车上在送往医院途中,遇120急救车,便将刘某丁给120急救车到博爱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膝关节致乆动脉断裂、分离,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何某、刘某丁、孙某癸、刘某庚、郭某辛、曹某、杨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均属轻微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供述,她与刘某庚认识多年,后因琐事而产生矛盾。事发当晚,刘某庚在网上留言后打电话约到尹家沟见面。她便联系了孙某癸等人到尹家沟口后,刘某庚还没有来,她打电话后刘某丁就快到了。一会儿刘某丁几个男子从一辆车上下来拿着木棍就过来打她们,把她打倒后还在她身上踩踏,她被扶起来后,刘某庚还用砖头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她就不知道了。她在打架过程中手中拿着女士包和一串钥匙,可能钥匙在刘某庚脸上划过。打完后她听说刘某丁用刀子捅人了。对方几个人中,有刘某庚的对象“二蛋”拿一把砍刀,但她没有看见他用刀打人没有,还有一个胖子拿一根木棍而且把棍子打断成几截了。

2、被告人刘某丁供述,他和女朋友杨某在孙某癸家里时,何某给孙某癸打电话说刘某庚叫她到尹家沟“闹事”(打架)了,然后他们三个人到门口等上何某一块坐出租车到尹家沟口,见何某的一个朋友(孙某癸)已经到了。他们几个人等的过程中,何某说她还带着刀子,并拿出一把没有刀鞘的弯刀给他们看,他就把刀子拿上了。一会儿刘某庚带5个男子从车上下来了,其中一个男子拿砍刀,一个拿木棍,刘某庚叫何某下来,何某说她不下来,刘某庚就从那个胖子手中夺过木棍过来打何某,孙某癸用胳膊去挡木棍,对方的人就都上来打他们了。杨某过来劝架被打了一棍就跑了,他被他们打倒地上后,一个后生拿木棍打他,拿砍刀的在他背上踢,他就用刀子在那个拿木棍的后生腿上捅了一下,那个拿砍刀的后生说“信不信爸爸两刀子就将你砍死”,他见后生往出抽刀子,就害怕了爬起来跑了,后生在后边追,还有一个人好像要去开车追他,他就超东兴超市巷子跑进去了,正好路口停一辆三轮车,他就把刀子丢在三轮车后边,跑到一个小区的楼上,看着警察来现场又离去后,他回到孙某癸家里,也没有给杨某说用刀子捅人的事情。他给孙某癸打电话没人接,又发短信后就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孙某癸证明,他干妹妹何某打电话说一个姓刘某丁女子要和她闹事(打架)了,叫他到尹家沟口来。去后见何某与他三爸的女子孙某癸还有一男一女他不认识的在一块。何某好像先后打过两次电话催对方过来了。期间何某还拿出一把没有刀鞘的单刃匕首,最后交某那个男的拿去了。一会儿过来一辆车下来一个女的和几个男的,其中有拿砍刀的和木把子的,一个男子说“到尹家沟来闹事,你们不想活了”。那个女的叫何某过去,何某不去,那个女的就拿上木把子过来打何某,打在他胳膊上了,他挡住并抓住了木把子,结果过来一个胖子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并将木把子夺过去打他,另一个瘦一点的男子也打他了,他就跑到垃圾桶旁边,看见那个胖子又去打何某了,他就过去把何某抱住,那个胖子就用把子打在他脸上,把他打倒地上,孙某癸过来护他,被胖子推到地上,他感觉有人用脚踏他,背上被把子或其他东西打,他抱着头没有看清楚。过了好长时间,起来看见何某头被打破了流了好多血,孙某癸坐在地上扶着何某。他问何某她也不说话,地上坐一个男的流了好多血,那个胖子站着打电话,那个女的说“你们还动刀子了”,这时110就过来了。

4、证人孙某癸证明,刘某丁和杨某处朋友,这两天就住在她家里。27日晚上,何某给她打电话说刘某庚在网上骂其了,把其气的不行,刘某庚让其在尹家沟建材市场等着,何某让她陪其一起去。后她要出去,杨某也要跟她出去,刘某丁就跟上她们出来了。到小区门口时何某坐出租车来了,她们四个就一起坐上出租车,在路上何某还给孙某癸打电话了,孙某癸说他到了。她们到了后,何某给刘某庚打电话,刘某庚说她就快到了。她们等的过程中,何某拿出来一把刀子,她说何某,你还拿刀子的了,让她看看,她接过刀子看了看,刘某丁说让他拿上,他最能拿了这种东西。说完刘某丁就接过刀子藏在袖子里,完了他就蹲在一边。一会儿过来一辆黑色的车,从车上下来刘某庚和她对象郭某戊及几个男的。郭某戊拿一把砍刀,还有一个男胖子拿一根木把子。他们过来后,刘某庚说“何某,你过来”,何某在孙某癸后面站着了没有过去,那个拿木把子的胖子说“还来尹家沟闹事了”,然后刘某庚就拿木把子打何某,孙某癸挡了一下打在孙某癸胳膊上了,她看见郭某戊把砍刀往出抽,一个瘦男子在打何某,她就过去帮忙踢了两脚,她又看见那个胖子用木棍在打孙某癸,把木棍打断成三截了,孙某癸是她哥,她又过去护她哥,被那个胖子一下把她推倒,头碰在车背后有点蒙,她站起来时听郭某戊说“捅人了”,她以为她们的人被捅了。郭某戊对她说“你们的人将我们兄弟捅了,人跑了”,她就跑过去看,见对方一个后生在地上睡的了,腿上流了好多血,四周一看,不见了刘某丁和杨某,何某头部烂了在地上躺着了,她就赶紧打120,这时110的民警也就过来了。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庚用砖头打何某了,对方一个男的也拿砖头扬了一下。杨某后来给她打电话了,她让杨某现场去给她找包包了。

5、证人杨某证明,她在孙某癸家洗完澡后,见孙某癸换衣服要出去,她就要跟上去,刘某丁也要跟上去,就一块出来,到小区门口过来个叫何某的一块坐出租车上,何某就说她和一个叫刘某庚的在网上吵架了。她们到尹家沟时有一个男的在路边等我们。她们等了好一会儿刘某庚还没有来,何某给打电话,刘某庚说马上就来。后来又打电话时是个男的接电话说马上就到。她们在等的期间,何某从她包里拿出一把刀子,说其拿刀子的了,她看了一眼最后不知道刀子给谁了。刚一会儿,路边停下一辆黑色轿车,下来几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叫刘某庚,其中一个穿白半袖的男子拿着一个一米长的木棍。他们走到我们跟前时,我们还说他们拿东西着了。孙某癸说不要怕,他们打了咱们,看他们怎么赔呀。那个女的就叫何某出来,何某怕的躲在我们身后说她不出去,孙某癸还说有什么事好好说,说完再看咋办,对方有个男的让孙某癸不要说话,刘某庚就夺过白半袖男子手中的木棍打何某,这下他们的人就开始打我们,她们有三个人围住打刘某丁,她看见其中一个人还拿着砍刀,她上去把他们往开推的时候,穿白半袖的男子就抓住打她,拿砍刀的也过来了,她害怕了就跑到对面建材市场躲起来了。中途还见警车来了又走了她都没有出去。她给孙某癸打电话,孙某癸她给孙某癸包包了,她等周围没有人了才出来在一个车下找到了一个包包就拿上了。她又借路人的手机给刘某丁打电话,刘某丁她到川油巷子找其,然后他们一起坐出租车回到孙某癸家住下,见刘某丁身上有血,刘某丁没有说用刀子捅人的事情。第二天早上她回卫校上课去了。

6、被告人刘某庚供述,她与何某在网上互骂后打电话说到尹家沟见面,但没有说具体地点。后来何某一直给她打电话叫她了,她就给对象郭某戊说了,然后郭某戊叫了曹某、郭某辛等人,她们就到尹家沟口了,见何某他们一个五个人三女二男。她过去与何某厮打,何某抓住她头发把她头压住,用什么东西在她脸上划了,听见人说刘某壬受伤了她俩才分开,见地上有块半砖,她就拿起了朝何某头上甩过去,何某头上就出血了。

7、被告人郭某戊供述,他与刘某庚、曹某一起吃饭中,何某多次打电话叫刘某庚见面,他就叫了郭某辛、刘某壬等几个人一块过去看,他还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叫曹某拿了一根把子。他们到尹家沟口时对方有三女二男。他们到了跟前后曹某问谁是何某之类的话,接着双方就打开了,他站着没有动,刘某壬过来说他被刀子捅了,他就抽出砍刀吓唬对方了,捅刀子的人跑了,他就打电话报警。

8、被告人曹某供述,他不认识对方的人。刘某庚和何某骂了几句,刘某庚就从他手里夺过把子打何某,被对方一个男子挡住了,那名男子就过来抓住他领口,他顺手就将那名男子摔倒地上并摁住打,这时他头上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像砖头之类的东西,他低头看见木把子在地上丢着,就抡起来就打这名男子,那名男子爬起来就跑,他就追,对方一名女子过来拉他,他顺手就将这女子推倒在地,这时他听郭某戊说龙龙让人捅了,他就将何某和与他打架那名男子抓住了。

9、被告人郭某辛供述,他喝醉了在国胜宾馆下的蓝海网吧上网,郭某戊打电话说有人在尹家沟口和其闹事了,叫他过去,他去了后他们还没有来,他晕的吐了几口后过去,刘某庚他们来了,不知谁说“过”,然后他就跟他们到马路对面几个人跟前,刘某庚和对方的人不知说了几句什么话就突然打起来了。他被一个女的用皮包打倒后,起来抓住这个女的,拉扯的把她摔倒卷闸门上了,然后他从地上拾起一块半砖砸到打他的一个男子的背部。这时听到有人喊叫,就见刘某壬躺倒地上流了好多血,他就脱下他的半袖给刘某壬腿上包扎了,突然来了一辆车就给抬上去送医院了。

10、证人贺某证明,2011年4月27日晚上,郭某戊用手机联系贺某,问了刘某壬家的电话号。

11、证人郭某戊某证明,4月28日0时许,他和朋友在欧锦园喝完酒准备回家时,他弟弟郭某戊打电话说其在川油巷了,叫他送其到尹家沟口去。他就去拉了郭某戊、刘某庚、曹某三个人到尹家沟口,他去后郭某辛已经到了。他们下车后刘某壬也来了。路对面有二女二男,其中两个男子个子高低分不开,但一胖一瘦能区分。他停好车后也随郭某戊他们过去,当时曹某拿一根把子。刘某庚对对方说“你给爸爸下来”,对方一个女的不知道说了什么话,曹某也上去骂对方一个女的,这时刘某庚就从曹某手里抢过木把子打那个和她骂架的女的,他也没有看清楚是否打上了没有,然后双方就一起开始厮打开了。当时刘某庚和那个骂架的女的打在一起。曹某和郭某辛打那个比较胖的男子。郭某戊和刘某壬打那个比较瘦的男子。刚一下时间很短不到一分钟,刘某壬就躺倒地上了,身边流了好多血,对方那个瘦子手里拿着刀就朝百米大道跑了,郭某戊在后面追了,曹某和郭某辛还在打那个胖男子,刘某庚手里拿一块砖打那个和她骂架的女子。我就喊了一声“刘某壬不行了”,郭某辛就过来将他的上衣脱下绑在刘某壬的腿上之后,曹某和郭某辛就将那个胖男子拉住,我往起扶刘某壬但扶不起来,郭某戊也回来了,他们就一起过去打那个胖男子,就是过去踏了几脚,把那个胖男子打倒地上了。他就说龙龙不行了,快报警,打120,不要让跑了,然后郭某戊拿手机打110,刚一下110警车就来了,120还没有来,刘某壬伤重,他就开车拉刘某壬到东兴超市旁边,遇见120车后就将刘某壬抬到120车上,后就回家了。

12、证人白某证明,他住尹家沟食品公司家属楼X单元X室。4月28日0时10分左右,他下楼买烟时遇到我同学郭某戊、曹某、刘某壬、郭某辛、刘某庚等几个人在一起。他上前问二蛋(郭某戊)怎么啦,二蛋说他们刚吃完饭,过来几个人要和他们找事,怕一会儿万一打起架来,你也过来跟上看一下。他说等他先把烟买上。这时他看马路对面有二女几个男的给招手,于是他就跟着二蛋他们过去了。他距二蛋他们有三、四米远,还未到马路对面他们就打起来了,场面很混乱,突然他听到刘某壬喊其腿被人砍了,边喊边用双手抱着腿一拐一跳的跳了几下后就倒在马路边的垃圾桶旁边,他看见一个后生朝百米大道跑了,手里还拿着一把刀。紧接着又听见二蛋喊“快,把这些人抓住不要让走了,他打了110报警”。又打120急救车。随后110民警先来,后120车把刘某壬拉医院了。

13、证人刘某丙证明,他前年与妻子刘某乙离婚后,住火车站附近的山上。今天凌晨3时许,他朋友高军打电话说他儿子刘某壬住院了,叫他快到医院。赶到博爱医院时才知他儿子刘某壬被人刀捅,抢救无效已死亡。

14、证人何某证明,他和妻子离婚了,女儿何某跟他生活,她经常做噩梦,他就给她枕头底下压菜刀,后来换成旅游时购买的一把单刃带刀鞘匕首。

1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刘某丙于2011年4月28日辨认了尸体,并确认是其子刘某壬。

1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郭某戊于2011年5月4日辨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砍刀,并确认是其作案携带的砍刀。

1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曹某于2011年5月4日辨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木棍,并确认是其作案使用的木棍。

1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何某于2011年6月14日及6月16日辨认何某包内刀鞘以及指认何某平时存放刀子的地点。

1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孙某癸、郭某辛、刘某丁、孙某癸、郭某戊、曹某、何某、杨某、刘某庚于2011年5月4日指认了案发现场。

2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28日提取何某、刘某庚、刘某丁、孙某癸、曹某、郭某辛、郭某戊、衣服鞋子等物品。

21、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19日查阅何某笔记本电脑QQ空间上与刘某庚聊天记录,反映出当时二人在网络上互相辱骂的情况。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28日对现场勘验,现场留有大量血迹、新鲜断裂的木把子、沾有血迹的砖头、砍刀等,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并拍照。

23、郭某戊、郭某辛、何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三人当晚电话联系情况。

24、延安市博爱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刘某壬于4月28日凌晨1时15分入院,昏迷,抢救45分钟后于2时临床死亡。

25、活体检验的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医于2011年4月28日对刘某丁、刘某庚、杨某、曹某、郭某辛、孙某癸、何某进行活体检验,上述人员均不同程度有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26、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现场砖块上血痕、刘某庚半袖及裤子上血痕为刘某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何某皮包上血痕、孙某癸运动服上血痕、何某牛仔夹克与裤子上血痕为何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曹某半袖与裤子上血痕为曹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现场地面血泊血样、地面点状血痕、现场木把上血痕、刘某丁裤子与鞋子上血痕、郭某辛衣服上血痕为刘某壬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

27、延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痕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四截木棍系同一木棍断裂形成即现场遗留的圆形木把是统一整体。

28、延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壬,尸长174厘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膝关节致乆动脉断裂、分离,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11

日,郭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曹某生于X年X月X日17,何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庚生于X年X月X日,郭某辛于1988年2月2日。

30、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0年5月25日。

3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丁被裁定减去余刑后于2010年1月29日释放。

32、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戊犯罪时不满十五周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6年6月4日。

33、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28日1时40分许,接到郭某戊电话报案。

34、宝塔公安分局寻找匕首的《寻物启示》以及办案情况说明材料二份证明,刘某丁丢弃的作案工具匕首未查找到。

35、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乙户籍为家庭户,住延安市X区X路X号院X号,系刘某壬之母,刘某壬系次子。

36、桥沟镇X村委会证明,刘某乙系该村村民,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

37、延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刘某乙左侧肢体活动不便,言语含糊。

38、离婚证证明,刘某丙、刘某乙于2009年12月9日离婚。

39、桥沟派出所证明,刘某丙与刘某壬系父子关系。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刘某庚因上网留言而在网上相互谩骂并相约在宝塔区尹家沟十字口解决此事。双方均多人到相约地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刘某丁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戊、何某、刘某庚、曹某、郭某辛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某、郭某戊、刘某庚、曹某、郭某辛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当庭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相互斗殴中,持械致刘某壬死亡,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刘某丁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戊得知刘某庚与何某发生的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曹某、郭某辛、刘某壬参与斗殴,在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中情节较重,应依法惩处。但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郭某戊是在刘某丁捅伤刘某壬后拔刀威胁刘某丁及认为郭某戊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刘某庚、曹某、郭某辛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壬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刘某庚判处缓刑,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刘某壬参与聚众斗殴,应承担部分责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丧葬费及处理丧事的费用应予支持。刘某壬之母刘某乙已离婚,无经济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刘某壬为刘某乙之次子,刘某乙抚养费应由被告人刘某丁、郭某戊按照适当份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五、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x.50元,刘某乙抚养费x元,处理丧事的合理费用x元,合计x.5元,由被告人刘某丁赔偿x元(已付x元,已交某院x元),被告人郭某戊赔偿x元(已付x元,交某院x元),其余部分已经调解由其他被告人赔偿。

八、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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