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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丙,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北回家后,因锁事与妻子苏某发生争执,苏某拿出“离婚协议书”给李某乙北看,李某乙北看后将“协议书”撕碎扔在地上,并以出卖儿子及杀害苏某的亲人来威胁让苏某为其筹钱,后李某乙北又要某与苏某发生性关系,苏某即产生杀害李某乙北的想法,遂拿起捣煤用的铁榔头,向李某乙北头部右侧猛击数下,直至李某乙北爬在炕上不动才停止,后苏某将被子堆向李某乙北头部,穿好衣服,洗掉脸和手上的血迹,将铁榔头放在厨柜与锅台之间的缝隙里,锁好窑门背起5岁的儿子坐车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乙北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她无杀死李某乙北的动机,且是李某乙北先动手打的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是在被害人威逼为其筹钱还清赌债,并扬言杀害苏某全家卖掉儿子的情况下打死被害人,属义愤杀人。被告人苏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北于2004年同居。2011年6月24日晚10时许,李某乙北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苏某发生争执,苏某出事先拟好的离婚协议书让李某乙北看,并说你以前提出的离婚要某我也同意。李某乙后将协议书撕碎扔在地上,二人持续争吵。苏某产生杀害李某乙北之念,便书写了遗嘱。次日凌晨三时许,苏某铁锤在李某乙头部打击十余下,致李某乙场死亡。杀人后,苏某洗了其面部和手上粘附的血迹,将作案用的铁锤藏匿在厨柜与锅台的缝隙间,带着其子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乙北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苏某故意杀人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25日4时35分许,吴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苏某电话报称,其犯下了命案,现来公安局投案自首,吴起县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破。

2、证人王某证明,她以前在吴起县刘渠子凯森酒店打工,和苏某在一起上了一个月班。大约2011年6月17、X号的一天,苏某拿来一张16楷纸并给她说是李某乙北写的离婚协议书,让她帮忙看一下,她看了后就给苏某协议书的格式不对,苏某替其写份离婚协议书,她就用一张8楷格纸给苏某了离婚协议书,写好后苏某16楷那张某丙议书让她先保管着。苏某夫妻关系怎样她不清楚,苏某和她一起上班时给她说过和丈夫关系不行,要某没有孩子在中间维持早同丈夫离婚了。夫妻关系好像不怎样融洽。

3、证人刘某某(又名刘X)证明,他的六孔窑洞从西向东第二孔给李某乙北租住,第三孔给王居忠租住。李某乙北是2011年1月住下的,夫妻关系怎样他不清楚,没见他俩吵过架。

4、证人魏某某证明,今年7月份之前她在刘渠子村刘某某家窑洞租住,她住的窑洞和苏某家紧挨着。2011年6月24日晚她很早就安抚孩子睡觉了,期间她没有听见苏某家有什么异常情况,也没听见苏某和丈夫吵架,直到25日早上起床时见院子里来了警察,她才知道苏某家出了事情。他们夫妻平时偶尔也发生争吵,但是她没见过他们打过架。

5、证人高某某证明,她在刘渠子租刘某某的窑洞居住,院子共有六孔窑洞,她家右手住的是刘巨忠、李某乙北。2011年6月25日凌晨三点左右她听见隔壁窑里有咚咚的声音响了几下,当时还把她吓了一跳,同时听见窑里面有男的叫了两声,声音是从李某乙北家传出来的。过了一会她透过窗子上的玻璃看见李某乙北妻子从院子出去了,走路还叮叮的响,过了约十几钟她听见好像又回来了。李某乙北夫妻关系还可以。

6、证人张某丙某证明,李某乙北是他远房姑舅,他们都租住在刘某某家窑洞,李某乙北夫妻关系如何他不清楚,但他从没有见过他俩打架和吵架。李某乙北平时喜欢喝酒,平日里玩些赌资小的麻将,再无任何嗜好。

7、证人郑某某证明,她是富鑫宾馆大堂经理。她认识苏某和苏某丈夫李某乙北。李某乙北还在她们宾馆厨房干过几天,她见过他们在宾馆吵架,但没有见他们打过架,听服务员说过苏某和丈夫在宾馆打过架。去年十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北让苏某给他提水,因为苏某干活忙没来的及提水,李某乙北就把苏某打了一顿,还把她们宾馆的厨房给砸了一顿。虽然她没亲眼看见李某乙北打苏某,但是事后苏某及服务员给她说过,她去厨房时厨房被砸的乱的,因为苏某丈夫经常打骂苏某,她还给李某乙北打电话说过。

8、证人李某乙证明,她是吴起县X巷富鑫宾馆收银员。苏某是去年9月份来她们宾馆工作的,去年年底就不干了。她听宾馆两个服务员说她们在宾馆外听见过苏某和丈夫在宾馆操作间吵过架。

9、证人李某乙证明,苏某与李某乙北之间夫妻关系还可以,平日里也吵架,但过后也没啥事,打架的事情很少。据他所知2010年打过两次架,,2011年6月初打过一次架,苏某用刀子把李某乙北的脖子划破了还在医院缝合过。主要某因是因为经济来源不稳发生的打架,李某乙北平时喜欢喝酒、偶尔也打麻将,但是赌资都不大。

10、证人张某丙某(又名张X)证明,李某乙北是他姑舅。2011年6月24日下午13-14时许,他给李某乙北打了个电话问李某乙那里,李某乙从延安往回走已经到了志丹,他给李某乙他们租住房子的房东要某延运巷开个烧烤店看李某乙帮忙烤肉不。李某乙等他回来去延运巷找他。到了下午15点多,李某乙北在延运巷找到他,他们就商量等烧烤店试营业的几天让李某乙北先给烤几天,烤的好就继续干。之后他就给李某乙北的邻居张某丙春打电话看干什么着了,张某丙毛说在家和几个人喝酒着了,张某丙春还问他和谁,他说他和李某乙北,张某丙让他和李某乙北去他家喝酒。他和李某乙北往张某丙春家走的途中,他看到李某乙北脖子上的伤了,他就问李某乙么回事,李某乙前几天和婆姨吵架时婆姨用刀子在脖子上割了两下,并说不想和婆姨过了打算离婚,他还劝说了李某乙北。完了他俩就到张某丙春家,到张某丙后他俩见张某丙春已经喝醉,他就和李某乙北到李某乙北租住的的窑洞炕上躺了一会,李某乙北老婆在炕上给孩子喂饭,他和李某乙北聊了一会就到隔壁的张某丙春家呆了一会。之后他返回李某乙北家,李某乙在家,他问李某乙北的老婆李某乙去了,她说出去了。他出到院子给李某乙北打了个电话问在那里,李某乙在公路边买烟,他找到李某乙,他们聊了几句他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小时,李某乙北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红绿灯广场和自己聊会天,他就和他老婆到广场找到李某乙北,他们一起看了半个小时左右的秧歌,他回头找李某乙北时发现李某乙北不见了,他想李某乙能回家了,之后他和老婆也回家了。

11、证人苏某某证明,苏某是她姐姐,苏某和李某乙北自从成为夫妻后就经常吵架、打架。她平时也听苏某说她和李某乙北经常吵架、打架。有一次她见苏某脸上有些肿,她估计是和李某乙北打架所致,苏某和李某乙北夫妻关系一直不好。

12、证人苏某某证明,苏某是他女儿,李某乙北是他女婿,夫妻平时关系还可以,偶尔也吵架。他没有给李某乙北还过赌博账,但他知道李某乙北平时有赌博、喝酒的习惯,李某乙北问他借过三次钱,借钱时都说做生意了,他总共给李某乙北借了5500元钱。具体李某乙北借钱干什么他也不知道。

13、证人李某乙证明,李某乙北是他四儿子。2004年与苏某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李某乙北夫妻一直没有同他们住在一起,关系怎样他不知道,只有过年回来住几天,回来的几天没有发现他们争吵、打架。2005年有了孩子后,就在吴起租房子住着。李某乙北是一个粉刷工,平时就是给别人粉刷楼房打工挣钱。2009年李某乙北出了一次肇事,两条腿骨折了,肚子里的一截肠子也断了。李某乙北过年回家期间有时只喝些啤酒,也有时打些麻将,在吴起怎么样他就不知道了。

14、证人康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那天下午三点多,她在药店上班,听见外面有好多人在吵闹,她出去看见一群人围了两个人,其中有苏某另外一个是苏某丈夫,看他们的样子是刚吵过架,具体为什么吵不清楚,当时那个人的脖子烂了还在流血,女的手里提一把刀子对男的说,你一天把我欺负上还欺负我爸我妈,说完那女的把衣服往起一扬把刀子插在腰上。

15、证人袁某某证明,今年6月14日下午3点多,她在诚信大药房上班,忽然见外面人行道上有很多人,她同康某、冯彩玲出到外面,看见这个女的手里提着一把杀西瓜的刀,向凯森大酒店方向走,后面跟一个男的,右手捂着脖子右侧,脖子上还流着血,左手在打电话说人现在还拿着刀子逼着我。男人又不知道说了什么,这个女的握着刀子对那个男的说:“你以为老娘不敢”。那个男的没有理会这个女的。第二天听人说这两个人是夫妻,这个女的不知因何事用刀将丈夫脖子划伤,后来这个男的在宗圪堵村卫生室包扎的伤口。

16、证人张某丙某证明,他是吴起镇X村卫生室的大夫,具体时间不记了。那天上午十点多他(指李某乙北)和一个男的来到他们卫生室给李某乙脖子右侧伤口换药,他拆开李某乙脖子右侧的医用纱布,看了下李某乙脖子上的伤口,见伤口已经被缝合过,他问李某乙子上的伤口怎么弄的。他还开玩笑给李某乙要某再深点问题就大了,李某乙没回答他,只是笑了笑,他给李某乙伤口处理过后李某乙和来陪的人走了。

17、证人齐某某证明,她是吴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值班干警。2011年6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她正在值班,接到一个女的打来电话,她问有什么事情,那个女的说她要某案,并问我说法院是否在上班,他问你有什么事情,那个女的说她犯了命案,并说自己在法院三楼,还说她带着孩子。她给那个女的说在三楼等一下,并说马上会有人找你。她就给刑警大队的值班领导打电话说了情况,刑警队接警后给她说立即出到值班室找报警的那个女的,这就是他当时接警的内容。

18、证人匡某某证明,他是吴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2011年6月25日凌晨4时35分许,他正在单位值班,接到110指挥中心齐某某电话称,有一妇女报案称自己杀死了丈夫现来投案自首,他出到办公室看见一个妇女背着一个小孩在二楼楼道,他问有什么事,那名女的说她投案自首。他将那女的领到办公室询问情况,那女的说她在一个小时前打死了自己的丈夫,他遂派人赶到苏某住的房内,发现炕上躺着一名男子,头上有伤口,无生命体征。

19、被告人苏某供述,2011年6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她正在家里给儿子照顾的吃饭,李某乙北从外面回来什么话也没说,呆了十分钟又出去了。过了十来分钟李某乙北领着他的一个姑舅张某丙春回来了,回来后他们俩个在炕上躺着拉话,说些什么她也没注意听。他们拉了十几分钟话张某丙春先走了,过了一、二分钟李某乙北也走了,又过了几分钟张某丙春返回来找李某乙北,她说李某乙北出去了,张某丙春就走了,他们走后去了那里她就不知道了。到了晚上10点多,她儿子已经睡着了,李某乙个人从外面回来就把灯拉亮了,她说你不要某灯,小心把娃娃照醒了。李某乙听对她说今天我给你有话说了,她问有什么事至于你之前说的离婚她也同意了,她也写了一份协议书让李某乙一下,她就把同事王某替她写的协议书给李某乙,李某乙后两把撕烂扔在地上。并说我说的话在你跟前能算数了,你连钱也给我弄不来,我明天一早就把娃娃卖了,不还钱她他连吴起也出不了。她说娃娃是咱俩个人养的,你不能卖,你把娃娃当成什么了李某乙没他哪来的娃娃,明天一早就卖呀。她哭着跪在李某乙面前求李某乙要某娃娃,李某乙你求我不顶用,你求我也没钱,我是要某了。之后她就到院子外站在大门口呆了两三分钟,想让李某乙消气,她回到家里李某乙骂着要某娃娃,她又求李,李某乙听还说你爸跪在他面前也不顶用,他光要某,就这样持续了很长时间。之后李某乙住她要某她发生性关系,她说她的月经期还没彻底过去不能发生性关系,李某乙听还要某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并说外面小姐从来不顾哪些,就你的毛病多。她没办法又走到院子在大门外的石头上坐了约二十几分钟,之后,她担心娃娃又回到家里,上到炕上看到李某乙在炕上,她还求李,李某乙听还说要某娃娃还钱,并说他已经找下了人要某你爸你妈还有你其他家人都杀光,剩下你一个慢慢的看着痛苦死去。她当时还求李某乙能那样,李某乙说天一亮就把娃娃领上卖了,卖了把钱还完了,再回来杀你爸你妈。她一下就彻底疯了,她说她三十几岁就有这么一个娃娃,你把娃娃卖了,再把她亲人都杀了,她还有什么了,你如果敢那样的话她还不如把你杀了,以她一命挡住了。说着她就把炕底下平时捣煤的铁锤子拿在手上,李某乙见她拿了锤子一冲坐起来向她跟前扑,她就顺手照李某乙头上打了一锤子,李某乙向下低了一下又抬了起来,她怕李某乙来她和娃娃就活不了,就照李某乙头继续打了几下,当时李某乙头被打破了,血溅到了她的胸前衣服脸上和手上,她看见李某乙着不动了,就停止打李。当时李某乙头朝炕里,脚朝坑沿爬在炕上,她怕被她儿子看见就将被子向李某乙头上推了一下,之后她下到地上给洗脸盆倒了些水将她的脸上和手上的血洗掉,后将衣服穿好,她害怕场面被她儿子看见就把灯拉灭,用手电筒把儿子叫醒背上准备到政法大楼自首。因为她想当时报警,警车来了响的怕她儿子害怕,临走时她还害怕李某乙北起来追上打她,就把打李某乙那个锤子藏在她家厨柜与锅台之间的缝隙里,之后她锁好门就下到公路坐上出租车到了政法大楼自首。

20、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吴起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5日05时30至2011年6月25日07时4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吴起县X村刘某某家六孔窑洞由西向东第二孔窑洞内(苏某及李某乙北租住),窑内西墙下,紧靠着窑门处放有一洗脸盆架一副,盆架上放有红色红花纹图案洗脸盆一个,盆内无物。锅台与面柜留有17厘米缝隙,缝隙口下向内放有铁质摨头一把,(总长35厘米,柄直径.2.2厘米),摨头头部粘有大量血迹及毛发七根(原物提取),摨头头部处粘的小布块一块(原物提取)。土炕北侧躺一具男尸,男尸仅穿黑色平角裤头一条,头东脚西平爬于炕面上,炕上铺有米黄色带花纹布质炕单一块,男尸头部放一粉色枕头,枕头与男尸头顶紧贴于白色瓷砖墙面,枕头上粘有大量血迹(血迹已提取),男尸背部右侧盖一浅兰色被子,被子上粘有大量血迹(血迹已提取),相应男尸背部右侧粘有16×11厘米范围血迹,血迹处粘有毛发两根(已提取),被子另一头压于男尸胸部前,被尖上留有明显的破损口,男尸头部处白色瓷砖以上有140×108厘米范围内喷溅血迹,其中头部上方与粉红色枕头相贴有白红色瓷砖处20×37厘米范围内血迹呈擦试状(血迹已提取),男尸所盖浅色被子南侧铺一粉底带花被子,被子上粘有大量血迹(血迹已提取),男尸头部处炕单上粘有大量血迹(血迹已提取),窑洞门窗上挂一浅棕色画有熊猫图案窗帘一块,粘有大量点片状血迹(血迹已提取),土炕北侧地面上,放有尼龙袋一卷,及用尼龙袋所装的煤半袋,上扔有已撕碎的纸片九块,写有“协议书”字样(已提取),现场经认真勘察,再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时进行了拍照,经被告人苏某当庭辨认,系她租住的窑洞及作案的地方。

21、尸体检验笔录证明,2011年6月25日12时06分,法医对李某乙北尸体进行了检验:右侧颞顶部分别有2.1×0.3厘米、2.0×0.3厘米、2.3×0.3厘米挫裂创,右耳廓有3.3×0.2厘米穿透创,右耳前有2.6×0.2厘米,右耳后有1.0×0.1厘米挫裂创,枕部分别有1.2×0.5厘米、2.2×0.3厘米、2.1×0.3厘米、1.6×0.3厘米挫裂创,右面颊有1.8×0.4厘米挫裂创,该创周围有3.0×1.0厘米表皮擦划伤,右耳前有1.4×1.2厘米表皮擦划伤,以上所有创缘周围均不整齐,创腔内均有组织腱桥。颅底呈粉碎性骨折,可见骨质碎片,右侧为重。

22、苏某活体检查及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6月25日12时10分至2011年6月25日12时57分,吴起县公安局对苏某的活体进行了检查,苏某上身着白底黑色圆领印有“WD”字样的短袖,经检查该短袖未见异常,短袖内穿有粉色吊带,经检查该吊带胸前有点状血迹(对该吊带拍照提取),吊带内着粉色胸罩,经检查该胸罩右侧系带上有点状血迹(拍照提取),下身着黑色长裤,内着褐色秋裤,经检查该长裤及秋裤均未见异常,内着米色网式内裤,经检查在该内裤后侧有1×1.5厘米、0.3×0.4厘米两处片状血迹(拍照提取)。

23、李某乙北死因检验结论证明,1、死者李某乙北右颞、枕部可见多处挫裂创,以及颅底呈粉碎性骨折,从其形态、特征分析,应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致,如(摨头)。2、死者李某乙北从解剖检验见硬膜下出血水肿,蛛网膜下腔水肿,脑组织广泛挫伤,应系致命性损伤。死者李某乙北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检验结论:李某乙北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

(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检验结论鉴定结论,李某乙北背部毛发、摨头上粘着毛发、摨头上粘着布片上血迹检出DNA来源于李某乙北可能性大于99.x%。

(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检验结果:作案工具摨头上提取的带血布片与现场提取的带血破损被角布片均为织法相同的棉织物。

(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7月13时作出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经检测,所送检作案工具摨头、中心现场枕头上血迹、中心现场浅蓝色被子上血迹、中心现场白色瓷砖上血迹、中心现场粉底带花被子上血迹、中心现场男尸头部处炕单上血迹、中心现场窗帘上血迹、苏某胸罩系带上血迹、苏某内裤上血迹、苏某吊带背心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李某乙北血样基因的分型结果一致,为死者李某乙北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

(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死者李某乙北肝组织、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毒鼠强等。

25、现场勘查时提取的铁锤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打击李某乙北头部时所用。

26、协议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由王某代苏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有王某交至吴起县公安局协议书一份。庭审时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当庭出示的遗嘱一份经苏某当庭辨认,现场提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是她当晚给李某乙北看的那份,王某保存的离婚协议书是李某乙北书写的,遗嘱是她书写的。

27、苏某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6月25日4时30分45秒苏某与吴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话一次,通话时间为217秒。此通话清单与苏某的供述及齐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28、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未达到60周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持铁锤在被害人头部打击十余下,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是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故意杀人,且苏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她没有想打死李某乙北的动机,而且是李某乙动手打的她,她才打的李。经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北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持铁锤在李某乙头部连续打击十余下,致李某乙场死亡,可见其杀人的故意十分明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是在被被害人威逼为其筹钱还清赌债,并扬言杀害被告人全家,卖掉儿子的情况下才打死被害人的,属义愤杀人。经查,此节,仅有苏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某丙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原告人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赔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均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年龄,其请求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子李某乙北的丧葬费x.5元,酌情赔偿处理丧葬所需交通等费用3000元。

三、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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