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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丁、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又名高X),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北外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区X路东绿宝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某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丁、原审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的车辆陕x陕x挂车,由刘富强驾驶,自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延川县X镇G210线x+800m处时,与被告李某丁所有的鲁x鲁081G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方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预估金额超权限呈报表》核准,汽车受损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86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x元装车费和吊车费。本次事故对路面造成严重创伤,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处责令原告缴纳损坏路产赔偿费8864元。原告的车于2010年8月26日进入榆林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0年11月13日修理完毕。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鲁x鲁081G挂半挂车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汽车,被告李某丁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费县远通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各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各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系陕x陕x挂车的所有人,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鲁x鲁081G挂半挂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停运,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某乙民法院相关规定,停运损失仅限于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原告的汽车虽然是8月26日开始修理的,但在事故发生之日就开始停运,所以其停运损失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即8月10日起开始计算。鲁x鲁081G挂半挂车是分期购买、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远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鲁081G挂半挂车被告李某丁是鲁x鲁081G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应该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鲁x鲁081G挂半挂车在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约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虽然在庭审时提供了车上货物损失的证明,但是其中“管子9根”的具体价格并不确定,原告也没有增加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此部分损失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原告车辆共损失x元,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参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2009)》四、“水平运输机械”中“载货汽车”、“装载重量20吨”的规定,每日按845.01元计算,共x.93元(845.01元/天×93天),总损失合计x.9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x.93元,由原告负担30%,即x.38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70%,即x.55元。原告负担的部分,由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丁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赔偿其x.40元,少于本院确定的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几名被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x元,本院确定的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高某乙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因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差异导致的,其赔偿总额没有超出原告的要求,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5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38元;三、驳回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山东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即1380元,由被告刘富强负担70%,即3220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某戊交通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因营业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1、依法改判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2、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应当赔偿,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未与我质证,我不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陕x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鲁x鲁081G挂半挂车相撞,导致陕x陕x挂车车辆受损、停运。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某乙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X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的解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只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所以,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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