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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6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垦利县万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阻燃机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高某某大约在2000年农历正月初十左右,经被告舅舅介绍到原告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当时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在公司业务部门销售轮胎。2、2000年2月13日,被告与其业务部部长毕正声及驾驶员王树标一同到德州销售轮胎,在返回途中,汽车进入德州外环路时,因有人拦车要购买轮胎,毕正声便下车与来人洽谈业务,随后被告与驾驶员也相继下车,当三人再返回驾驶室时,存有销售款的钱包便不见了,三人经多方寻找,但未能找到,便电话通知了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00年2月14日返回公司后,三人按照责任的大小,分别向原告财务科书写了8900元、6510.9元、6510.9元的欠条,被告在书写欠条后不几天便离开了该公司。3、原告于1999年2月22日与本公司业务员卢海峰签订过职工责任状,该责任状第四条规定:财务制度上要认真负责,帐目清楚,廉洁自律,轮胎、现金、欠条应妥善保管,如出现短缺或丢失,全额赔偿,业务人员负责60%,司机负责40%;第六条规定:外出收回假币、收款人员全额赔偿,货款当面点清,如出现短缺、丢失等,收款人员全额赔偿。4、原告持有被告于2000年2月14日书写的金额为6510.9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有曾被撕过的痕迹,系重新粘好的。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主张该欠条是被迫书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被告主张该欠款已于2000年6月12日上午直接交给了公司经理沈某某,并将欠条撕毁后扔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自带证人李某军(系被告表姐夫)出庭作证,李某军证明被告曾于2000年6月7日到其家中借款7000元,说是要归还欠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没有归还该欠款,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来到原告处,只是协商还款事宜,当时双方协商被告在三年内还清该欠款,在准备书写还款协议书时,被告以忘记具体欠款数额为由,从原告工作人员手中接过欠条,并迅速将其撕为两半,后经在场人员的奋力制止,才从被告手中抠回欠条,原告当时就向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报了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证明:2000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垦利镇派出所接到东营市振动轮胎公司李某某报警:有人把一欠条撕烂后逃走,经查:撕毁欠条者是黄河口镇X村(住友林街)高某某,无故强行将一陆千伍百一拾元玖角的欠条撕毁,撕毁后从振动轮胎公司逃走,因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后通知到法院处理。原告自带证人徐某君(原告财务科会计)、高某华(原告财务科出纳员)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2000年6月12日上午到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见到被告正在公司经理室与经理协商有关还款事宜,因经理有事,便委托二证人与某告协商,最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三年内还清欠款,于是三人相继来到了公司财务科,徐爱君叫来当时会打字的公司职员李某某,准备让李某某打一份还款协议书,因为需要知道具体的欠款数额,公司出纳员高某华便将欠条拿了出来,递给了李某某,被告说忘记了具体的欠款数额,李某某便将欠条递给了被告,被告接过欠条后,即将欠条撕成两半,并分别攥在两只手里揉搓,看到此情况,李某某与正要到公司报销单据的徐树民一起摁住了被告的两只手,并与徐爱君一起将欠条从被告手中抠了出来,虽然欠条被弄烂,但字迹并没有被破坏,当时被高某华粘了起来,同时李某某打电话报了案,被告也同时离开了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的证明、李某军、徐爱君、高某华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当时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方的业务人员,应该遵守原告方的规章制度,维护原告方的利益,被告等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保管好货款的职责,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依照与其他业务人员签订的责任状,要求被告与其他二人承担因丢失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当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未归还欠款且企图撕毁欠条这一事实,被告主张已经将该欠款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亦未调查搜集到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责任赔偿因丢失货款而造成的损失651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被告未及时归还赔偿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东营市振动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0元、实际支出费用1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由被告按照应交纳的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丢失货款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书写欠条的行为属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消,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被上诉人方的业务人员,应该遵守被上诉人方的规章制度,维护被上诉人方的利益,上诉人及他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保管好货款的职责,给被上诉人方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依照与其他业务人员签订的责任状,要求上诉人与其他二人承担因丢失货款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当时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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