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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镇X街X号。系被害人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镇X街X号。系被害人杨××之母。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吕××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下午,吕某、林某、陈明、林某某、林某鸿、林某广、林某生(七人均已判刑)和卢德彪(另案处理)在陆川县X村学堂田队卢官岳家地坪处设赌局诈骗杨××、宁玉华,当天晚上11时许,杨××、宁玉华被骗赌输x元。由于杨××、宁玉华无钱,上述人员将两人拘禁至次日上午,上述人员分别带杨××、宁玉华到其家追索上述款项,期间宁玉华逃脱。上述人员在多次向杨××家属索要赎金未果的情况下,25日下午,林某、吕某、何广路(已判刑)和卢德彪经商量将杨××交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追索上述款项后,决定由何广路联系车辆将杨××拉到乡下追讨欠债。何广路为了得到更多利益,遂决定叫刘文焕(另案处理)将杨××拉到横山乡威逼、殴打杨××追讨欠债。当晚七时许,刘文焕驾一辆轿车和肖某来到泗里村中学门口,在陈明、林某某等人的押送下,被告人肖某和刘文焕(另案处理)将杨××拉到陆川县X村老屋队白塘坝河边谢绍华的抽沙场和陆川县X村坳子塘桥头,由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文焕等人在上述两地点用竹棍殴打受害人杨××,逼迫杨××给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等人打伤杨××后用车将杨××拉上陆川县城交给林某、吕某等人继续拘禁。在陆川县金山宾馆X号房继续拘禁杨××时,林某、吕某等人发现杨××身体不适,经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林某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系全身大面积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201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抓获被告人肖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吕××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杨××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关于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与之前被判刑的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下午,吕某、林某、陈明、林某某、林某鸿、林某广、林某生(七人均已判刑)和卢德彪(另案处理)在陆川县X村学堂田队卢官岳家地坪处设赌局诈骗杨××、宁玉华,当天晚上11时许,杨××、宁玉华被骗赌输x元。由于杨××、宁玉华无钱,上述人员将两人拘禁至次日上午,上述人员分别带杨××、宁玉华到其家追索上述款项,期间宁玉华逃脱。上述人员在多次向杨××家属索要赎金未果的情况下,25日下午,林某、吕某、何广路(已判刑)和卢德彪经商量将杨××交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追索上述款项后,决定由何广路联系车辆将杨××拉到乡下追讨欠债。何广路为了得到更多利益,遂决定叫刘文焕(另案处理)将杨××拉到横山乡威逼、殴打杨××追讨欠债。当晚七时许,刘文焕驾一辆轿车和肖某来到泗里村中学门口,在陈明、林某某等人的押送下,被告人肖某和刘文焕(另案处理)将杨××拉到陆川县X村老屋队白塘坝河边谢绍华的抽沙场和陆川县X村坳子塘桥头,由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文焕等人在上述两地点用竹棍殴打受害人杨××,逼迫杨××给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等人打伤杨××后用车将杨××拉上陆川县城交给林某、吕某等人继续拘禁。在陆川县金山宾馆X号房继续拘禁杨××时,林某、吕某等人发现杨××身体不适,经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林某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系全身大面积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2010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抓获被告人肖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与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肖某的家属赔偿两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吕××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本案的民事赔偿偿部分应以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x元为准,同时应减除被告人肖某通过其家属赔偿的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同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九)项确定的被告人林某、吕某、何广路、陈明、林某某、林某鸿、林某广、林某生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瑞连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吕××各项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某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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