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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叫李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认为其于2004年12月13日找过刘××追讨债务,而被刘××骂,并称叫人来打其,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4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强(已判刑)窜到陆川县X乡X街X路口附近,持水果刀将刘××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于2005年9月19日,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刘××的医药费x元,取得了刘××的谅解。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是为了追讨债务,实施防卫过当的行为,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

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破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某、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国艾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吕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实施的是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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