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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持C1驾驶证驾驶牌照为豫x的小货车,沿着凤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900M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撞翻,致使张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乘坐人索有荣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属于重伤。被告人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九万三千元,被告人姬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五万五千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某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人姬某的驾驶证,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XX的户籍注销证明,辉县市X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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