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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柏与被告马某、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192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4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工程X栋X号、X号。

负责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肖某柏与被告马某、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柏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马某、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柏诉称:2011年10月31日下午4时1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石门平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在(略)X组路段将原告的养子肖某生刮倒受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已赔偿x元,现要求被告马某、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行赔偿x元。因湘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X村民委员会、(略)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系肖某生的养父;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4、(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实肖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1年11月22日被注销;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湘x号货车车主为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湘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已向原告赔偿x元,且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辩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即使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金额亦过高,且商业第三者险涉及到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欲证实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存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承保期内,本案利害关系人系肖某生之父肖某振而非其叔叔即原告肖某柏;

2、特别约定清单1份,欲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在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时享有的免赔率为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肖某柏、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中无(略)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公安机关不能证实超过户口登记卡以外的情形即肖某生是否为肖某柏养子的事实,(略)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不是法定的证明机构,应由(略)民政局证实肖某柏与肖某生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略)X村民委员会更不能证实肖某柏与肖某生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故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应认定。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2、3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将肖某生的利害关系人记录为其父亲肖某振而非原告肖某柏系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未经核实而单方记录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材料不应采信。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肖某柏及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6,被告马某、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2能够证实肖某生在未满周岁时由其父亲肖某振过继给其叔叔肖某柏,且过继时经过(略)X村民委员会同意,而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登记并非该收养行为生效的必经程序,而(略)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作为基层收养登记管理部门(略)民政局的派出机构,(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作为基层户籍管理机关(略)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亦能证实该收养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有关该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2、3,原告肖某柏、被告马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的两份报案记录属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单方自行制作的抄单,其上记录的肖某振、肖某柏与死者肖某生(记录为肖某生)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无肖某振、肖某柏的签字确认,原告肖某柏的异议成立,至于其上记载的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与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6证实,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关于肖某柏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被告马某驾驶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略)X村碎石厂运碎石,16时15分许,行驶至娥井村X组路段时,发现肖某生骑自行车在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马某超越自行车时估计不足,湘x中型货车右侧中前部刮倒自行车,造成肖某生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生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

(略)公安局官亭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2日将肖某生的常住户口予以注销。

湘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为湘x号中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肖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其生父肖某振次子,其未满周岁时,经(略)X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肖某振过继给其叔叔肖某柏为养子。肖某柏生于X年X月X日,至今未婚,肖某生、肖某柏均为农业户口。

湖南省2011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狭窄的乡X路上,盲目超车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受害人肖某生当场死亡,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应对原告因肖某生死亡引起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直接侵权人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关于肖某柏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某柏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安葬费x.6元(2439.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生活费x元(431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元。因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湘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承担x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x元部分的损失x.6元,应按照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关于两者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公司白鹤山营销部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80%的垫付责任即x.1元[(x.6元-2000元)×(1-20%)]。原告其余的损失x.5元由被告马某与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马某已赔偿x元,故原告应返还马某x.5元。被告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柏各项损失共计x.1元;

二、原告肖某柏在得到保险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马某x.5元。

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马某与石门平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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