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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11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0时许,陆川县X村陆二队的徐某甲因认为其大哥徐某乙×建房所布的木桩对其不利,便将这些木桩拔掉,徐某乙×发现后,到徐某甲房间骂徐某甲,徐某甲即在其房间拿一把水果刀将徐某乙×刺伤。经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乙、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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