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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市场管理部经理。

被告宿某某,男,25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建材公司)诉被告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意建材市场的两间门面房租于被告,每月租金1440元。自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被告应先预定三个月的租金,以后提前10天交下三个月的房租。合同签订后,直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宿某某只交租金x元。到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店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元,被告所装修的材料和成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宿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2、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3、房屋租赁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交租金x元,至今仍欠原告租金x元。

被告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同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中意建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意建材市场的两间门面房交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44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收取租金。被告应预交3个月租金,以后提前10天交清下3个月租金。超过1个月不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和经营布置的投入无偿归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交租金x元,下余租金拒绝交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意建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之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租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宿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x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所装修的材料及经营布置的投入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宿某某将其所租房屋交还给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宿某某支付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所欠房屋租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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