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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8日晚,黄某堂(已判刑)与余某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黄某堂与余某在清湖街X排档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堂、黄某锋(已判刑)等人持刀、枪将余某的双腿、左手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0年12月1日下午,因李××认为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占了自已租用的农田,便带人到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双方发生争执。蔡文宁(已判刑)纠结朱宇及与被告人陈某等到人到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被告人陈某伙同蔡文宁、张武军(已判刑)持刀将李××砍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十级。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8日晚,黄某堂(已判刑)与余某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黄某堂与余某在清湖街X排档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堂、黄某锋(已判刑)等人持刀、枪将余某的双腿、左手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余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余某、黄某、李××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黄某堂、黄某锋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0年12月1日下午,李××认为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占了自已租用的农田,便带人到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双方发生争执。蔡文宁(已判刑)纠结朱宇及与被告人陈某等到人到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被告人陈某伙同蔡文宁、张武军(已判刑)持刀将李××砍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朱××、黄某×、李××、黄某波、林××、李×付、吕××、李×鹏、余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蔡文宁、张武军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有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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