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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某银川市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银川电视台职工,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区X街X号湖滨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X-X室。

上诉人康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被上诉人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原告所在的湖滨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7月9日,原告家中被盗导致其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安保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因家中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8153元,或者更换损坏的保险柜、防盗门和木地板,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8年7月家中发生被盗,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11年10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事发后与被告就损失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此被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物业费,自己也一直没有行使诉讼权利,直到2010年10月被告以原告拖欠物业费诉至法院时才知道被告不认可口头协议,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不认可双方就赔偿损失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提及被告就物业费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康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08年7月家中发生被盗,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11年10月9日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错误。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位于银川市X区X-X-X室家中被盗,导致上诉人家中的保险柜及防盗门、木质地板损坏。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方,违反了物业合同的约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未提供电子监控、电子巡更、楼宇可视对讲等专项服务,导致上诉人家中被盗,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就上诉人家中损坏的保险柜、防盗门和木质地板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未履行物业合同,导致上诉人家中被盗的经济损失共计8153元,或者更换已坏的保险柜、防盗门和木质地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银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上诉人家中被盗,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直到2011年10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4年物业费作为补偿,但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黑晓虎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马慧琴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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