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沙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王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丙、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1年1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裴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丙经共谋后伙同被告人郑某及杨某丙(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X镇,由被告人刘某乙出资收购废旧的打印机硒鼓、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租用库房,雇佣被告人杨某丙、郑某灌装碳粉后贴上惠普、佳某等品牌的商标、防伪标志,生产假冒的惠普、佳某等品牌的打印机硒鼓。2010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将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丙捉获时从其用于运输假冒产品的车辆和其租用的多处库房中查获假冒惠普、佳某、爱普生、联想、兄弟、松下、三星等品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成品918个,按其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10万余元。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丙、郑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伟、李某、姜某某、廖某某、雷某某、刘某丁、张某戊、杨某己、钱某、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丙、郑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投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系初犯,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杨某丙、郑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乙,出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废旧打印机硒鼓及其他原材料;出资租赁库房并提供运输的车辆,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郑某明知是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仍参与加工、贴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魏某鹏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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