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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袁某诉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底进入原XX水泥厂上班。XX水泥厂于2000年转制为XX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XX沟。2008年8月31,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7元。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3月,共住院治疗七次,累计住院303天。2008年11月5日,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某受伤为工伤。2009年7月17日,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某依赖。受伤后,袁某在XX公司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x元。2011年3月3日,袁某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2011年4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袁某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袁某工伤保险待遇x.2元;三、驳回袁某其他申请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委错误认定停工留薪期及生活津贴。另,袁某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袁某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580元/月×23个月×50%)、伙食补助费2545.2元(303天×12元/天×70%)、交通费227元、护某9090元(303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19个月×1587元/月)、生活津贴x元(9个月×1587元/月)、鉴定费1380、经济补偿金x元(1587元/月×12个月)]。

被告XX公司辩称: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合法公正的,同意仲裁裁决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袁某在XX公司上班时受伤。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某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某依赖。袁某受伤后一共住院303天。XX公司支付袁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重庆市X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已支付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袁某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2011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袁某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袁某工伤保险待遇x.2元;二、驳回袁某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某、票据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袁某系XX公司职工,其受伤性质属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XX公司应当支付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问题。

首先,对仲裁裁决的XX公司应支付袁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伙食补助费2545.2元、交通费227元、护某909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XX公司应支付袁某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规定,因袁某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XX公司同意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本院予以确认。故XX公司应当支付袁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x元(1587元/月×12个月)。

另,对于XX公司应支付袁某生活津贴问题。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支付袁某生活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及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故本院认定袁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7日,而非袁某诉称的2010年12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时间。故对于袁某要求XX公司支付这次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停工留薪期间满后,袁某已经完成了劳动能力鉴定,故不应当再享受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

最后,XX公司同意支付袁某到合川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袁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因袁某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应当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袁某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应支付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护某9090元、伙食补助费2545.2元、鉴定费80元、车费227元,合计x.2元。因XX公司已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故还应支付袁某工伤保险待遇余额x.2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3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余额合计x.2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某媚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辛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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