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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某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葉某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96/2007

HCMA9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0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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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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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4日及8月28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4日

判案書

1.於2006年11月27日,上訴人葉某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許瑩瑩裁定一項「無合理的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a)及61(1)條,被判罰款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高級警員45962(“PW1”)。當時他駕駛電單車沿永興街東行巡經永興街與電氣道交界,因紅燈,故停在停車線後的左一線第一個位。期間看見其左前方約10米,有一私家車HG2701由電氣道南行左一線左轉駛入永興街東行線及停在永興街垃圾站外。PW1當時清楚看見上訴人從私家車司機位下車及走到車尾箱。PW1將電單車駛到私家車並截停查問站在車尾箱的上訴人,期間視線從未離開過上訴人。

4.PW1截停上訴人後,詢問上訴人知否電氣道不能左轉入永興街,上訴人回應稱他不知道不可以左轉,他打算送舊衣去救世軍中心,並去接兒子。

5.當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事發地點清楚地有與此案有關的道路指示,即:

(i)電氣道南行右邊行人路的「只准直駛」牌;

(ii)電氣道南行左邊行人路的「不准左轉」牌;及

(iii)電氣道南行路面的「只准直駛」路標。

6.辯方並無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第一次上訴聆訊後,提出了五個經修訂的上訴理據:

(一)裁判官錯誤理解PW1的證詞和案情;

(二)裁判官錯誤接納PW1傳聞證供,及在上訴人沒有受警誡下的對話作為認罪;

(三)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就是在案發時駕駛HG2701的司機;

(四)PW1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不應接納PW1的證詞;及

(五)裁判官在開審前對於上訴人當時沒有法律代表的指示,是越權、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誤導上訴人和損害他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裁決

第一及第三上訴理由

8.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9.上訴人提出在事發時,肇事車輛HG2701的真正司機有可能是第三者但並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雖提出此論點,但他本人沒有作出任何證供,亦沒有任何第三證人作證支持其論點。

10.上訴人指出的所謂分別或兩個版本的第一項,是PW1在主問下,說他是在永興街垃圾站外把涉案的車輛截停,這與在案發當日他在警署補錄的口供及在開審時控方向法庭提出的案情撮要是相符的。上訴人指出當PW1在被上訴人盤問時,他完全推翻第一版本的證詞。

11.本席從謄本看到PW1重申他在主問時的證供,即使是在垃圾站外截停上訴人,當時除了司機外,並沒有其他人士,PW1承認他沒有即時追截,因為在他面前是有一個紅燈位,他等紅燈過了,轉了綠燈後,才往永興街垃圾站,他指出在這期間,上訴人的車從來沒有離開他的視線,及同意在垃圾站外上訴人下車。上訴人指出並不是PW1截停他的,而是他自己在垃圾站外停的,但PW1馬上說:「係,我係,咁都仲唔算係截停」。在庭上,裁判官當時亦已就此說法清楚回應上訴人所提出的論點的理解是否正確,就是,上訴人稱是私家車先停下而他從司機位離開了私家車,並站在私家車後的後尾箱之後才被PW1截停的,該私家車並非是被PW1的警車截停的。但在合乎情理的原則下,本席認為這只是用詞的差別,沒有影響PW1在事發地點「截停」上訴人的事實。

12.PW1在舉證時先後強調由第一眼觀察上訴人在電氣道直到他左轉入永興街到上訴人去到垃圾站外把他截停,中間是從來沒有離開證人的視線範圍的,PW1的證供從來沒有前後矛盾或出現任何不同的版本。

13.由始至終,PW1也說,他從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車在電氣道上到他左轉入永興街及在垃圾站前停下,直到他上前接觸上訴人中間,他的視線是沒有離開過該架車。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有轉換司機的情況或真正的司機離開了上訴人不知何故出現在車尾箱的理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14.本席認同金玉律師的陳詞:

「在裁判官的書面陳述書第9段,裁判官在...…評估及衡量本案的證供時,已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已觸犯有關控罪,及謹記自己在衡量證供時,基於控方案情只有一名證人目睹事件,須依賴Turnbull一案中所頒布的指令,嚴謹考慮有關控方證人目睹證供是否符合一個良好的質...…裁判官[在此亦已]仔細列出了在本案一切與身份(Identity)有關的證據...…」

如:

(i)PW1說當第一眼見到私家車的時候,私家車車頭情況是沒有車的,他說他見私家車駛過停車白線左轉那一刻,與警員相差10米左右;

(ii)在整個觀察過程,他的視線沒有受阻;

(iii)當時天氣晴朗,沒有落雨,乾爽,交通稀疏;及

(iv)PW1由第一眼見私家車到最後接觸到上訴人時,整個期間沒有失去私家車的縱影,全程都在他視線範圍內,最後他問上訴人拿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知道他的名字是葉某,即是上訴人等。

15.裁判官亦指出雖然左轉的過程,PW1未必能夠看清司機的面孔,但留意到除了PW1聲稱目擊上訴人從私家車的司機位下車及走到車尾這方面的證供外,在截停上訴人及與其對話中,上訴人從未否認自己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16.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聲稱裁判官錯誤理解PW1的證詞和案情、PW1的口供前後版本不符合及可能有第三者為HG2701的司機的理據並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17.PW1說當他截停上訴人並向他拿取身份證,駕駛執照後便告訴上訴人電氣道是不可以左轉入永興街,故會用傳票告他不小心駕駛。PW1亦無向上訴人提出任何問題,上訴人則向PW1解釋他不知道事發地點是不可以左轉的。

18.本席經考慮過雙方在此上訴理由的論點及證供後,同意答辯人代表律師金玉的論點,節錄如下:

「(一)[PW1]根本沒有意圖去向證人盤問,上訴人這個解釋很明顯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招認[confession]是在法律上,傳問證供的一個例外(exceptiontohearsayrules),法律保證被告是有緘默的權利及不需要說一些話來指證自己。故此,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指出,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後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干犯罪行有關的事宜。在本案中,[PW1]根本沒有意圖向他進行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的事宜。是上訴人自己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解釋,這與法律保護被告人不會在有關當局施壓的情況下,才作出招認的原則並沒有相違背。

(二)上訴人提出的終審法院案例林達明,FACC9OF1999,對此案並沒有適用的地方,因該案是分析一名為廉政公署做臥底的人仕,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兩人的對話錄音並其後呈堂,可否用來做招認,這與本案中交通警全副軍裝上前向上訴人指出他犯了交通條例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

(三)[在本案]...…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他在現場向[PW1]自願作出的解釋,是在警員[PW1]向他施行或武力或引誘下作出的,只是說警員沒有向他進行警誡。...…[因此],警誡在此案是不需要的。因在92年頒發的指引,只適用於執法人員在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時要跟從的規則,並不是這案中的情況。

(四)另外,在該指引的大綱撮要指出,有違指引入面任何一項,並不能自動地令該招認不能呈堂,因為這只不過是一個指引,法律最終的精神是要確認這個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做出的。」

19.因此,本席認為本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就他第一上訴理由所提出因PW1的證供有兩個版本;在看見肇事車輛HG2701左轉入永興街時沒有即時上前截停該車輛,及永興街的交通標記與PW1的繪圖有不同為由,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PW1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21.本席就上訴人所提出PW1的證供有不同版本的論點已作否決(見本判決書第9至15段)。

22.本席在考慮雙方論點及證據後,接納答辯人金玉律師的論點,節錄如下:

「上訴人質疑警員為什麼不冒險闖紅燈而去追截他,...…他不可能不知道警員在執行職務時,是可以豁免遵守交通燈號的規定。

這並不能對證人的證供或可信性提出疑點。...…上訴人干犯的是一項很輕微的交通規例,...…並不能說警員沒有冒險闖紅燈,就代表他的證供是有予盾或有疑點的。

另外上訴人憑著自己於案發後三個半月所拍攝的照片,指出在永興街地上的交通標記,與證人在案發當天的6月17日所畫的略有不同,證人...…解釋,此路段是經過多次修路,而上訴人攝影的照片地上的標記與當日情況是不同的。並且這點與案件一些關係也沒有,因關鍵並不是永興街的標記,而是電氣道上的標記,因上訴人的車是從電氣道轉永興街的,電氣道地上是清晰地有只准直行的標記,及左邊是清晰地有不准左轉的路牌,並且這也不能顯示證人在被質疑時嘗試尋找解釋把自己證供合理化,...…證人的證供一直都是直接清晰,在盤問下也是沒有動搖的。」

23.因此,本席不接納此上訴理由的論點。

第五上訴理由

24.金玉律師就上訴人本上訴理由的陳詞節錄如下:

「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審訊開始時向他說,他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為自己辯解。

...…因著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向他解釋控罪元素及聆訊程序...…裁判官清楚地指出控方是肩負舉證責任,需要證明當時路面上有設置只能直駛及不准左轉的交通標誌,而上訴人是違反有關交通標誌,一但控方能夠證明他當時並沒有遵守有關交標誌,舉證責任是落在他身上,他是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當時為何要這樣做,因為這是法例上要求的合理辯解,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61(1)條。簡單來說,這是一個嚴格法律責任(strictliabilityoffence)。

裁判官接著在其後指出,當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提出合理辯解後,是要由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駁斥他這個所謂的辯解。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否定的聲言一項,指出法例容許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控方無須藉證據去否定該罪行,而謀求利用上述否定聲言的人是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項。而本條例是適用於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這些否定聲言,包括任何特許合法或合理的權利依據,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類事宜。根據謄本上正確地謄寫了裁判官給上訴人的指示,根本看不出在任何法律上不正確或對他不公平的地方。

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裁判官指出警員在截停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之中,上訴人從未否認自己是該私家車的司機,就這段看來,並不能斷章取義地說裁判官是期待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不是案發時的司機。裁判官在他的書面裁斷陳述書三番四次地明確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這個原則,及他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及裁定上訴人是私家車的司機並在沒有合理辯解下違反交通標誌。」

25.本席經考慮過上訴人的論點後,沒有發現到裁判官誤導上訴人的理據及亦無發現到上訴人有受到不公平的審訊的證據。所以裁定上訴人的論點並無依據,因此接納金玉律師的論點。因而,本席認為本上訴理由的理據不成立。

26.就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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