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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共同盗窃××××公司车间内准备用于生产的原材料金银花。后李某某一人趁公司工人下班之机溜进提取车间二楼,将车间内放置的一袋22.7公斤的金银花盗出车间,放在王某某负责往厂外拉渣的车上,随后李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将该袋金银花运出厂外,王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于当日下午提前进入厂内,利用开车出厂倒药渣之机将盗窃的金银花带出公司,并将该袋金银花藏在倒渣处的××镇三利食品厂处。当晚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又将该袋金银花转移到××镇西坪头××停车场予以藏匿,后被公安机关追回。所盗金银花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高×、贾××、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明、金银花购买发票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物,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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