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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就于1985年9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能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相差甚大,因此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也曾经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考虑小孩尚小而未离成。2003年,原告在东江水泥厂下岗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王XX不尽家庭责任,没有抚养小孩,对丈夫不尽责。搞房子时,原告都不在家,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连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是被告帮原告王XX缴纳的。被告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YY,现已成家。原、被告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3年,原告王XX在东江水泥厂下岗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罗XX所有;

三、原告王XX一次性支付被告罗x元(已当庭兑现);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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