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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男。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XX与被告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XX诉称,2011年8月6日,曾XX驾驶湘10-x号拖拉机从三都镇X区方向,11时20分左右,行至七里加油站门前路段,在超越道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挂倒,拖拉机后轮碾过原告的左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抢救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右小腿烫伤。住院32天,建议全休2个月,花费医药费x.5元。资兴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委托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五级伤残。曾XX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4069.16元、护理费1415.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8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维修费145元,合计x.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曾XX驾驶湘10-x号拖拉机从三都镇X区方向,11时20分左右,行至七里加油站门前路段,在超越道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右小腿烫伤。住院32天,建议全休2个月,花费医药费x.5元。资兴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委托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五级伤残。曾XX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时间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曹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4069.16元、护理费14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维修费1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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