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兰利体育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杰,上海市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利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声,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利体育器材厂诉被告上海伊利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达公司”)、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上海华龙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华龙集团”)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声、被告华龙集团团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伊利达公司、工贸公司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获某当得利款150万元,被告华龙集团称此款作为被告伊利达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款收回。故诉请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赔偿损失135万元。被告伊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工贸公司非原告的投资方,且与原告100万元资金往来已结束,双方无任何瓜葛。
被告华龙集团辩称:被告华龙集团从未抽逃原告的资金,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6日至199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伊利达公司互有资金来往,后者共结欠前者人民币150万元;1996年1月22日,被告工贸公司同意借款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通过被告伊利达公司支付给原告80万元,通过案外人华龙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元。1996年1月25日,原告划拨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工贸公司。原告因上述三方共结欠其人民币150万元,索款未果,遂以“偿还不当得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5年3月,被告伊利达公司与两案外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上海中浦纸箱机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分别出资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成立联营厂上海兰利体育器材厂(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转帐支票、记帐凭证、进帐单、借款报告、签发本票申请书、联营协议书等佐证,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返还的150万元系不当得利”,然以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若当事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之事实,原告应根据不同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向相应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兰利体育器材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兰利体育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民杰
审判员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陈某龙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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