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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生、陈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脱逃、故意伤害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二人预谋到淅川偷车,当日下午乘客车到达淅川。2月28日,陈某某、袁某某在淅川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于3月1日凌晨2时多,在淅川县X路东头边发现尤××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陈某某、袁某某二人遂将该车盗走开往南召县欲销赃。2010年3月4日下午,陈某某、袁某某驾驶盗窃的面包车在南召县X镇文化桥附近被南召县巡特警大队发现后案发。所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陈某,书证南召县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收条、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笔录、(1995)南刑初字第X号、(1996)南刑初字第X号、(2005)南刑初字第X号、(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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