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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住茶陵县。

被告邓XX,住茶陵县。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7月份原告儿子刘XX患病,与原、被告吃住在一起,自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XX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但与原告生活十多年,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9年7月份原告儿子刘XX患病后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自此,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XX自愿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费给被告邓XX(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助理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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