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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荣旗,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城平陵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金,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林,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徐一鸣、朱荣旗律师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及其代理人高宝金、朱春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11月15日,原告溧阳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与江苏省海门县侨联经济开发公司签订《华江新村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华江新村五、六、十、十一、十六号住宅房,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施工期为1992年11月15日至1993年11月15日。合同还规定:发包方负责三通一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1月23日因水电没有接通,故开出工程开工报告,拟开工日期1992年11月25日,海门县侨联经济开发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杨忠和签字。1992年11月25日,该工程开工。开工后,原告为解决施工用水,建造泵房一座,开挖土井、集水坑各三处,建造生活用水塔两座等。1992年12月至1993年2月间,原告在建造基础工程时遇到暗浜、暗沟,为此,原告及杨忠和对该隐蔽工程作了验收记录和核定,其中五、六号房明确记述为暗浜、暗沟,十、十六号房记述为明沟。1993年7月8日,海门县侨联经济开发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物价上涨及沪建施(93)第X号文件规定每工日增为7.65元两因素,由被告决算时最后一次性补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暗浜结算,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必须提供当时现场测量时杨中和先生亲笔签字的原始字据为准,并依此作为决算时的依据,反之,则不予决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负担乙方提出的任何费用。同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该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共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人民币678万元。对华江新村五、六、十、十六号住宅房暗浜、暗沟基础加固及部分前期工程(三通一平)价款,法院委托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审计验证,结果是:(略)元。在原审中,原告要求清偿工程款(略).98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诉请无依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溧阳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9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比率计算。三、上述判决一至二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略).80元,审计费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略).60元,原告负担(略).76元,被告负担(略).84元。判决后,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审计验证报告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溧阳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华江新村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溧阳市建设总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故要求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余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法不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查明的事实以及审计验证报告,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南通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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