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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29岁,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5岁,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4年11月6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目前仍欠我1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5万元,期间已返还4万元,现仍欠1万元借款未还。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6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于某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5年元月1日还清,如超过2月1日,违约每月加1万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于某借款1万元,借款后,二被告陆续还款4万元,下欠1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出具有书面欠条,借贷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欠条上也未书面注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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