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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xxx和被害人xxx及xxx等人在xxx家打牌时,被告人xxx的父亲xxx与xxx发生口角,并打了xxx一个耳光,xxx遂拿椅子来打xxx时被人劝开,被告人xxx则拿椅子朝xxx头部击打,将xxx打晕倒在现场。经法医鉴定,xxx的伤情为重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xxx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自行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记录;提取记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投案自首接待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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