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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文盲,农民,非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住茶陵县X村孟塘X号。因与邻居x某为琐事争吵打架,用木棍将x某打伤,于2011年4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家住茶陵县X镇X街自建房,系被告人x某的同父异母弟弟。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辩护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x某因自家房屋边上x某家粪坑内被人倒了很多垃圾的事情而骂人。被在小江边做事的x某听到,两人对骂了起来。2011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x某和x某在小花冲水库大坝上相遇,双方再次对骂起来,而后两人各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棍打了起来,后被告人x某用棍子将x某头部打伤。经鉴定,x某伤情为重伤。2011年4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x某的供述;二、被害人x某的陈述和伤情鉴定;三、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四、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首先是x某把垃圾倒在其家屋背,其就说是那个鬼把垃圾倒在其家屋边,后来其就拿撮箕把垃圾收在一起,x某看见了,与其对骂起来,之后其去田里做事,在途中其看见陈的丈夫x某,其跟陈的丈夫说了这个事。傍晚时候,x某挡住其不让过,后陈就追着要打其,旁边有人劝x某算了。x某追上来,拿着棍向其挥过来,第一下其就用棍挡住了,第二次其就用手挡了一下,然后x某就跪在地上,说是被其打了。后x某丈夫过来了,x某抓着其手不让走,其说待会x某丈夫过来要打其,其把头往后一仰,双手双脚一蹬,挣脱走了。

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x某辩称,起诉书所列事实存在重大遗漏,被告人因有人在其自家房屋边上他人粪坑内倒了很多垃圾而骂人,被x某听到,两人对骂不止,后x某提着锄头追打被告人,被告人情急之下,在水坝上捡起一根杉木棍准备自卫,而x某丢下锄头,捡起另一根杉木棍打向被告人,被告人挑起x某的杉木棍,两根杉木棍打滑,两人着力过程中,被告人的杉木棍落在x某头上;被告人为免遭x某对其人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及时采取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x某系同村邻居。2011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x某因其自家房屋边上x某家的粪坑内被人倒了很多垃圾,其认为对其家人有影响便在自家房屋边骂人(习惯称骂天)。在小江边做事的x某听到了,两人便对骂起来。当日下午3时许,x某和x某在当地的小花冲水库大坝上相遇,双方再次对骂起来,而后两人各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棍对打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x某用杉木棍将x某头部打伤。经鉴定,x某伤情为重伤。2011年4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一方支付了赔偿款四万元,被害人一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6日下午,其发现其家房屋边上其堂叔x某家的茅坑内倒了垃圾,其看着不舒服,其怀疑是有人搞“法师”整其家人,便用耙子将垃圾勾到旁边的小江里去,其边骂天。在田里做事的x某听到后以为其是在骂陈,便也骂其。后其回家时,在田里做事的x某还在骂天,其便与x某对骂起来。随后其两人在池塘堤上相遇,当时x某手里拿着耙子,其手里提着桶,其便在地上拿起一根杉木棍,x某见状,丢下耙子,也从地上拿起一根杉木棍,两人做好打架的准备其说“x某,你要打你就先动手。”然后,x某用杉木棍打过来,其便用杉木棍挡住,x某又打过来,其又用杉木棍挡住,随即,其用杉木棍打过去,刚好打在x某头上,x某便倒在地上,头上流了不少血。其又找到x某的耙子,将耙子木柄打断了。不久,x某丈夫x某过来了,要其赔钱,其说冒赔,随即其骂骂咧咧的回家了。二、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与x某家是邻居,2011年4月6日,其在x某家边上的田里干活,x某过来骂其不应该往雷的屋后x某家的茅坑里扔东西,其就回骂了几句。下午三点多钟,其听见x某在小花冲水库坝上骂其,其也骂x某。双方在水库坝上相遇后,x某从水库坝上的房子边的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其见状,便扔下手中的耙子(挖田用的),也从地上拿起一根杉木棍(x某拿的杉木棍比其拿的长),两人就杉木棍碰木棍打起来,刚开始两下都没有打到人,第三下雷习饿将杉木棍朝其打来,其躲闪不及被打在头上,之后其晕了过去,等其醒来已是第二天了,其在医院里被做了开颅手术。三、证人证言:1、x某及x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x某、x某夫妇在其承包的小花冲水库边上做事,x某与x某各自从水库的一边过来,双方看到对方后开始对骂,之后在水坝上相遇,当时其夫妇在干活,就说双方不要骂人,但双方不听仍在骂,随即两人拿着棍子对打起来,刚开始都是棍子碰棍子没有打在人身上。其夫妇两人赶紧跑过去劝,此时,x某将手中的棍子扬起,从上往下朝x某打去,打在x某的头顶上,x某站不稳趴在地上,脑袋上冒出血来,x某还没有停手,又朝x某背上打了两棍。x某看到后从x某手中抢走了棍子扔在地上,x某抱住x某,x某流血不止,x某拿了毛巾包住x某的头止血,x某昏迷了。x某打电话给组长陈长云及x某丈夫x某,组长和x某来后,将x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与x某家是邻居。案发当天中午,x某说其家不该往雷的茅坑里到垃圾,并骂其家人。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其听说其妻子与x某在吵架,一会儿,x某告诉其x某被x某打倒在地上,血流不止。其到小花冲水库坝上,看见x某妻子x某抱住其妻子在喊救命,其妻子脑袋上血流不止,x某还站在边上骂人。其将其妻子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妻子被做了开颅手术。三、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x某因外伤致头部左侧硬膜外血肿,其伤情为重伤。四、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x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杉木棍,犯罪地点在小花冲水库坝上,被告人x某演示其与被害人打架的过程。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某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因邻里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且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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