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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陆川县X村清湖塘队与广东省平定镇交界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以10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不知姓名的年轻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松铃牌125C摩托车(发动机号码A(略),车辆识别码x)。经查,该车是陈××于2011年6月份在陆川县X镇X路农机校内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陈××,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7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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