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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下房湾X号。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X村大安塘X号,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墟上。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落塘下X号。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6日)。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犯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10月份以来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x某、x某、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已判刑)等人多次结伙窜至茶陵县X乡、浣溪镇,炎陵县X镇(原宁冈县)、安仁县X区的工地上盗窃螺丝、钢筋、钢管、十字扣件、铁制模板、铁顶子、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和柴油等物品。然后将大部分盗窃案件中的所盗螺丝、钢筋、钢管、十字扣件等物品以低价销赃给x某和x某夫妇。还将一些盗窃案中的所盗钢筋和柴油以低价销赃给被告人x某。其中被告人x某涉嫌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x元,被告人x某涉嫌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x元,被告人x某涉嫌盗窃作案6起,价值共x元。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的犯某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认定上述犯某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3、茶陵县价格论证中心的价格论证结论书;4、辨认笔录;5、同案人x某、x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6、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的陈述。7、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9、扣押物品清单。10、被告人x某、x某、x某和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供述;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既判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x某的自首、立功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某中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x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x某、x某、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某的第二次和第五次有异议,认为其到腰某工地当时不知道是去盗窃,但是其有怀疑,到了现场之后,其有点怕,就没有参与这次活动,把赃物卖掉之后也没有分钱给其;第五次到木森木业那里,偷的扣件大约4000个,实际上只有3980个,在其偷之前就已经被别人偷了。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某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x某辩称其起诉书指控其犯某的第五次有异议,认为偷的扣件大约4100个,因为其共分得1400元,其中包括其出车200元。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某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x某辩称,第一次偷氧气瓶因被人发现并未拿走,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0月份以来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x某、x某、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已判刑)等人多次结伙窜至湖南省茶陵县X乡、浣溪镇,炎陵县,安仁县,衡东县以及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原宁冈县X区的工地上盗窃螺丝、钢筋、钢管、十字扣件、铁制模板、铁顶子、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和柴油等物品。然后将大部分盗窃案件中的所盗螺丝、钢筋、钢管、十字扣件等物品以低价销赃给x某和x某夫妇。还将一些盗窃案中的所盗钢筋和柴油以低价销赃给x某。其中被告人x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x元,被告人x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x元,被告人x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共x元。具体犯某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x某驾驶其湘x某x某面的车伙同被告人x某窜至茶陵县X乡孟溪冶炼厂盗窃了4个氧气瓶,后因被该冶炼厂值班人员发现追赶,x某和被告人x某将氧气瓶丢弃在该冶炼厂附近。案发后,4个氧气瓶被找到退回至该冶炼厂。经鉴定,被告人x某等人盗窃的4个氧气瓶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x某开着其面的车,载着x某、x某、x某及被告人x某等人窜至x某承建的茶陵县X村X路DK45,961-808框架涵洞工地上,盗窃了800个十字扣件。后以2.5元每个的价格卖给x某、x某夫妇,x某点数,x某付钱2000元。x某等人当场在x某家分钱,x某出车分了两份。经鉴定,800个十字扣件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x某在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参与至x某承建的茶陵县X村X路DK45,961-808框架涵洞工地上盗窃800个十字扣件的事实。(2)、被告人x某2011年9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12月的一天,其用于出租的摩托车被城某局扣押,因要交罚款,身上又没有钱,于是其随x某、x某、x某、x某一起坐x某开的面的车,到腰某的一个铁路工地上盗窃了十字扣件,并送到马江镇X村加油站旁的x某的废品收购店里,按每个扣件2.5元共卖得2000元,x某当场就将钱分给了每个人的事实。(3)、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茶陵县X村X路DK45,961-808框架涵洞工程的老板,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在衡茶吉铁路DK45,961-808框架涵洞工程工地发现工地上十字扣件不见了,十字扣件共有37袋,约1210个。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到茶陵县X村X路DK45,961-808框架涵洞工地上盗窃800个十字扣件,并送到x某的废品收购店里的事实。

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x某参与了本次盗窃,与被告人x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故对被告人x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这次盗窃不予采信。

3、2009年12月的一个晚上,x某、被告人x某各自开着自己的面的车伙同x某、x某、x某及被告人x某等人窜至茶陵县X乡金星二期工业园工地上,盗走了该工地老板x某的3桶柴油。他们将车隐藏停好后,用事先带来的绳子和木棍从工地上将3桶柴油抬到车边,然后装上车,并送到下东乡x某家里,三桶柴油共672升,x某以3.2元每斤的价格收购,当场付了现金给x某等人。由于x某、x某出了车,所以x某、x某、x某、x某、被告人x某及x某6人按8份分钱,x某、x某各占2份。经鉴定,672升柴油价值3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9年12月的一个晚上,x某、x某、x某、x某和被告人x某、x某共6人乘坐x某和x某的面的车,窜至x某承建的坐落在炎陵县X村的廉租房建筑工地上,盗窃了1400个十字扣件,随即开车将扣件以2.5元每个卖给x某夫妇。x某点数,x某付钱。x某将钱付给x某之后,x某将所得赃款按8份平分,因x某和x某出车各分2份。经鉴定,1400个十字扣件价值7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由x某先在茶陵县X村茶陵县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踩好点,x某、x某、x某、x某和被告人x某、x某、x某共7人一起乘坐x某的面的车和x某的农用车,窜至到茶陵县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围墙后面的路边,将车隐藏停好后,x某等人从该公司后面围墙外爬进院内,x某、x某在围墙外接应,x某、x某、x某、x某、x某爬入公司内,窜至x某租用茶陵县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存放十字扣件的一个已停用的锯木厂棚处,将存放在厂棚内的一袋袋崭新的建筑十字扣件搬到围墙处传给x某和x某运出围墙外。然后一起又将袋装十字扣件装上车。x某的农用车装满十字扣件后由x某开车,x某跟车先送到x某废品店。随后,x某的面的车装满十字扣件后与其他人一起赶到x某家里。经x某和x某清点,共计6100个十字扣件,x某夫妇以2.5元每个的价格收购。x某当场付了现金给x某等人。当晚,x某还煮了米粉给x某等人吃。x某、x某等人在x某废品店当场将钱分了。由于x某、x某出了车,所以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7人按9份分钱,x某、x某各占2份。经鉴定,6100个十字扣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一的晚上,x某打电话给其,并约了x某、x某、x某、x某、x某共7人,分别乘坐x某的面的车和x某的农用车,来到茶陵县木森木业有限公司,按照分工,由x某、x某在围墙外接应,x某、x某、x某、x某及其本人爬入公司内,走到存放建筑扣件的锯木厂棚处,将建筑扣件搬到围墙外装上车。x某开着x某的农用车和x某先到x某废品店。随后,其本人和其他人乘坐x某开的面的车赶到x某家里。仍然以2.5元每个的价格卖给x某夫妇,x某夫妇付了x多元给x某。x某当场将钱分了。x某、x某出了车,分了2份,其本人分得1200余元。当晚,x某的妻子还煮了米粉给其等人吃。(2)、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与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7人,于2010年正月初一的晚上,到茶陵县X村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盗窃了建筑扣件5至6千个,并卖给了x某夫妇,其本人分得1400元(其中含车费200元)的事实。(3)、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先到茶陵县X村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踩好点,后其与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7人一起分乘x某的面的车和x某的农用车,到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将存放在锯木厂棚内的建筑扣件搬出围墙外装上车,并送到x某废品店。共卖了x元,其本人分得约1700元。(4)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与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共7人到茶陵县X村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盗窃100余袋建筑扣件,并卖给了x某,共卖得x元钱。(5)、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其与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到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盗窃了240袋建筑扣件,每袋约25个扣件,共6000个,卖给了x某夫妇,共卖得x多元钱。(6)、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其与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到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内,盗窃了建筑扣件6000-6100个,卖给了x某夫妇,其本人分得约1600元。(7)、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在其废品店内,其收购了x某、x某等人送的建筑扣件4500个左右,其付了x余元钱给x某等人。(8)、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正月初四,其发现存放在茶陵县X村木森木业有限公司厂棚内的十字扣件少了很多,经清点,被盗了210袋,每袋有30个,共计6300个。(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6100个十字扣件价值为x元的事实。

被告人x某、x某、x某辩称十字扣件的数量没有这么多。经审查,虽然被告人x某的供述讲不记得扣件清点后的数量,但其供述称偷得240包,每包25个,因此可以计算出扣件的数量为6000余个。与被害人x某的陈述和同案人x某、被告人x某的供述能相吻合。因此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2010年3月中旬,x某、x某、x某、x某和被告人x某分乘x某和x某的面的车,窜至x某承建的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锦龙苑工地,盗窃了420个十字扣件,然后连夜将所盗扣件以2.5元每个的价格卖给x某夫妇,买得1050元,被告人x某分得200元。经鉴定,420个十字扣件价值2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7、2010年4月16日晚上,x某、x某、x某、x某和被告人x某分乘x某和x某的面的车,到x某承建的湖南省炎陵县X村X路TK66桩土墙工地上盗窃了120个十字扣件,10根90厘米长的“工”型钢模,重800斤,又在x某承建的霞阳大桥工地上盗窃了1个氧气瓶,然后将货送到x某废品店。x某留在x某废品店点数。被告人x某分得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谭某、x某、谢某、李志华的证言;氧气瓶租借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示意图;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8、之后x某、x某、x某、被告人x某又乘坐x某的面的车,到x某承建的茶陵县X村X路土桥大桥工地上盗窃了800个十字扣件,并送到x某家里。x某夫妇点数过磅后,x某夫妇以2.5元每个的价格收购这些十字扣件。又以1元每斤的价格收购工字钢。x某当场付钱给x某,x某当场将钱在x某家按7份平分了。x某和x某因出了车各分了2份。后来x某等人将偷来的1个氧气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佑。经鉴定,120个十字扣件价值660元,800斤工字钢价值2000元,800个十字扣件价值4400元,1个氧气瓶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曾某、x某、罗兴福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9、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x某告诉x某等人称浣溪镇X村一居民房坪里有扣件可偷,并且骑摩托车带了x某等人到浣溪镇X村该户居民房坪里踩点,因天气比较好不适应下手就离开了。4月23日左右的晚上,天下着雨,x某、x某、x某、x某和被告人x某乘坐x某的面的车将x某存放在浣溪镇X村谭某华自建房坪里的十字扣件盗走了100个,因被人发现,x某等人没继续偷。随即将盗得的100个扣件送到x某处,以2.5元每个的价格卖给x某夫妇。经鉴定,100个十字扣件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0、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x某、x某、x某、x某和被告人x某、x某共6人乘坐x某和x某的面的车,到x某承建的炎陵县X镇衡茶吉山水大桥工地上盗窃了17块铁制模板,每块50斤,共重850斤,长1.5米,宽0.3米,厚0.03米,以1元每斤的价格卖给x某夫妇。x某称重过磅,x某付钱。x某将钱付给x某之后,x某将所得赃款按8份平分,因x某和x某出车各分2份。经鉴定,850斤铁制模板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1、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先由x某踩好点,x某开面的车带着x某和x某,x某开面的车带着被告人x某一起5人来到湖南省安仁县X乡锦富科技工业园建筑工地附近的公路上,x某、x某将车隐藏停好后,5人爬围墙进入该工地内,将湖南省安仁县锦富科技有限公司露天存放的铁制顶子(长约80厘米,丁字型)偷到围墙外,再搬到车上。将两台车装满后迅速返回到茶陵县将货送到x某废品店,由x某夫妇过磅,其所盗的铁制顶子重达3200斤,x某以1元每斤的价格收购,x某当场付了现金给x某等人。x某当场将钱按7份平分,x某、x某因出车各占2份,被告人x某分得400余元。经鉴定,3200斤铁顶子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x某、x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某于2011年7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批捕在逃人员。

上述事实,有呈请认定投案自首以及立功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家属已退赃款2350元,被告人x某家属退赃款2450元,被告人x某退赃款2880元。

上述事实,有标的款代收收据证明。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报案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上述盗窃案件的报案登记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某、x某被公安侦查人员押到湖南省茶陵县X镇、腰某、城某、下东乡,安仁县、炎陵县、衡东县,江西省宁冈县(现已改为井冈山市X镇)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①、x某辨认出了x某、x某、x某、x某及被告人x某等人就是向其送卖赃物的人。②、周伟来辨认出了X号照片是被告人x某,X号照片是被告人x某,X号照片是被告人x某,X号照片是x某,X号照片是被告人x某,上述人员曾某赃物到其废品店的事实。4、身份证明可证明各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犯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次盗窃即在茶陵县X村X路DK45,961-808框架涵洞工地上盗窃800个十字扣件,以及第五次盗窃即在茶陵县木森木业有限公司锯木厂棚内盗窃的十字扣件数量没有6100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某中,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各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应予返还各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x某、x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某、被告人x某、x某所退缴的赃款2350元、2450元、288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某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某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某分子有揭发他人犯某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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