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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5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于2001年4月2日晚8时许,打电话将广饶镇X村女青年郑某某约至广饶县城“大康乐”酒店住处,后又以找人为借口,将郑某至广饶镇X村南的无人处,与事先约好的同伙刘阳(在逃)以暴力手段抢劫郑某某现金1020元,自行车1辆,手表1块,共计抢劫价值1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4月2日晚8时许,在广饶镇X村南被谭某某和刘阳抢劫,被抢劫现金1020元,自行车1辆,手表1块;

2、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东营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受伤的情况;

4、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劫自行车和手表价值115元;

5、物证,捆绑被害人的4根鞋带;

6、被告人谭某某对抢劫郑某某的事实和过程供认不讳。

二、盗窃事实

2000年阴历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阳、刘彬、杨云青(二人在逃),窜至广饶县城“中讯通讯服务中心”,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各类手机模型15部,价值228元,充电器7个,价值105元,总计价值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叶勇证实2000年阴历12月一天晚上,其经营的“中讯通讯服务中心”手机模型和充电器被盗以及损失情况;

2、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33元;

3、提取、退赃证明材料证实被盗充电器等已经提取并退还失主;

4、被告人谭某某对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指控盗窃罪中,因被告人盗窃价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对盗窃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对抢劫罪的认定不服,以“自己是和郑某某是恋人,1000元是郑某愿给的”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诉人谭某某为占有他人财物,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与事先约好的同伙采用酒瓶打、鞋带捆等暴力手段,强行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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