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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村上湾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16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0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14时许,茶陵县公安局高陇中心派出所干警xxx、xxx、xxx、xxx、xxx等人依法到高陇镇X组xxx的南杂店内传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xxx(已判刑),在将其带上警车时,遭到xxx的反抗,为防止xxx逃跑,公安人员将xxx带到xxx的南杂店里面房里,被告人xxx则立即对公安人员xxx、xxx、xxx进行殴打,xxx朝民警xxx身上乱抓,xxx朝xxx、xxx的手臂上各咬了一口,其他亲属也参与阻拦,后致使xxx被抢走。经法医鉴定,xxx、x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xxx于2011年10月18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xxx、xxx医药费得到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庭前供述以及同案犯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同案犯xxx、xxx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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