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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扒窃、斗某、赌博于1983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于2008年10月9日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男,1965年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批准逮捕,因病暂不执行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冯某,男,1965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斗某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4月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2年12月1日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三人窜至株洲化工厂,由被告人王某提意,被告人匡某带人带车装货,被告人冯某负责出厂,在株洲化工厂PVC二仓库内盗得废旧钢某管6.35吨,而后由匡某收购,付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冯某各得4,000元。后被告人匡某将所盗废旧钢某管以每吨2,58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3元。被告人匡某、王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某、邹某、李某、吴某的证词、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是累犯,被告人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盗窃后对所盗钢某过磅时,匡某告知只有四某多,故按每吨1,800元付款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重量为6.35吨不符。

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不知王某是盗窃行为,其本人只是为了收购废钢某,故不构成盗窃罪;且被抓获时收缴的6.35吨钢某中包含其自有的2吨,故指控的盗窃数额不符。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匡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自首,被盗物已追回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向收购废旧物资的被告人匡某提出要去株洲化工厂(即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搞点货”,要匡某备装货的人和车。后王某又联系被告人冯某,冯某有办法可以让王某货从卫门出厂。11月28日(星期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匡某及匡某来的搬运工乘匡某请的货运车一同从化工厂北门进厂,由王某带领至该厂PVC二仓库,砸烂门上挂锁,从内盗得废旧钢某管装车。被告人冯某待装完车,以“去和门卫打招呼”为由从厂北门步行出厂,见卫门无人拦阻即在门外等候。后被告人王某带车从北门出厂。三人在一过磅房将货车过磅,匡某按每吨1,800元价格付给王某8,000元,被告人王某分给被告人冯某4,000元,自得4,000元,后二人离去。被告人匡某将所盗废旧钢某管连同其原已收购的废旧钢某以每吨2,58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计重6.35吨,尚未付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追回上述物资。经鉴定,废旧钢某每吨单价人民币2,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3元。被告人匡某、王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的的讯问笔录、相互辨认笔录及当庭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述情节互相吻合。

2、被盗单位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戴笠、邹佳平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2010年11月28日下午发现PVC二厂仓库被盗废钢某、钢某、花板约7吨。

3、证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欠款便条在卷,证明2010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以每吨2,580元收购匡某送来的废旧钢某6.35吨,尚未付款。

4、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明案发后被盗物已追回并发还。

5、三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三人前科犯罪及处刑、服刑情况。

6、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三被告人分别投案及被抓获经过等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被盗时市场单价。

8、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三人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匡某、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得的废旧钢某总重为6.35吨、价值人民币16,383元的证据不充分,且与已查证的被告人匡某与王某商定的销赃价格为每吨1,800元、共计付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采信被告人王某、匡某的当庭供述,依二人商定的销赃价格推定被盗废旧钢某重4.44吨,价值人民币11,455元。

对被告人匡某辩解不知是盗窃、只是收购了赃物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三被告人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匡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匡某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匡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盗得的物品已追回,且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以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

二、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前犯盗窃罪宣告的缓刑,合并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匡某前罪已羁押日数12日应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冯某非法所得款各人民币4,000元,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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