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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骆XX、周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聋哑人),男,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半文盲。

指定辩护人xx,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骆XX(聋哑人),男,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半文盲,农民。

指定辩护人xxx,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XX、周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原审被告人骆XX及指定辩护人刘格、张某、手语翻译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上旬至同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骆XX邀约被告人周X及冉XX(另案处理)在万州区X路等地用弹弓弹射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骆XX参与作案7次,盗窃张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以下所涉现金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得赃款8000余元。被告人周X参与作案4次,盗窃冯晓雷等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分得赃款33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骆XX与冉XX在万州区X路“孔亮火锅”下行约100米处,由冉XX望风,骆XX使用弹弓将张某停放的渝x车窗玻璃毁坏,然后盗走车内一挎包,包内有现金3600元及票据等物。骆XX分得现金3500元及挎包一个,冉XX分得现金100元。

2、201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骆XX、周X在万州区X路“和美女子医院”门前人行道上,由周X望风,骆XX采取前述方法盗走冯晓雷渝x车内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建筑合同及建筑工程签证等文件资料。

3、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骆XX、周X盗窃冯晓雷车内财物后,随即来到万州区X路一段“寒秋鱼庄”门前公路上,由周X望风,骆XX采取前述方法盗走董国昌渝x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骆XX分得赃款3500元,周X分得2500元。

4、201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骆XX、周X在沙龙路一段“寒秋鱼庄”门前公路上盗窃董国昌财物后,被告人骆XX在从万州区天然气公司下行约50米处的公路上,采取前述方法盗走向美菊渝x车内现金300余元及行驶证、信息卡等物。

5、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骆XX、周X同冉XX至万州区周家坝“江北供电所”门前公路上,由周X、冉XX望风,骆XX采取前述方法盗走蒋山渝x车内挎包、手包各一个,两个包内分别有现金200余元及票据等物。

6、2010年7月14日20许,被告人骆XX、周X同冉XX至“国家电网”附近公路上,由周X、冉XX望风,骆XX采取前述方法盗走王小波渝x车内价值4066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1个。骆XX将所盗电脑销赃后分得赃款1300元,周X分得赃款800元,冉XX分得赃款300元。

7、201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骆XX同冉XX至万州区X街金座“新世纪”门前公路上,由冉XX望风,骆XX采取前述方法盗走陈允恒渝x车内挎包一个,包内有证件、U盘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张某被盗咖啡色挎包一个,追回董国昌被盗收条10张、身某、银行卡两张,追回王小波被盗U盘一个,追回陈允恒被盗U盘一个、黑色挎包一个、眼镜盒一个、小手电一支、手机电池一块。前述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骆XX、周X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骆XX、周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XX、周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本案各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

上诉人周X上诉提出其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某笔和第某笔盗窃事实,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某笔和第某笔盗窃。

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法庭认真审查原判第某笔和第某笔盗窃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骆X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解提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的盗窃行为。

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骆XX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对骆XX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以及原审被告人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周X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x余元;原审被告人骆XX参与盗窃作案七次,涉案金额x余元。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骆XX直接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系主犯,上诉人周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周X以及原审被告人骆XX均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X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某笔即在“和美女子医院”门前盗走冯晓雷车内挎包的事。经查,失主冯晓雷证实案发后通过调取和美女子医院门口的监控录相,发现2010年7月13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两个青年人将她的车窗玻璃砸碎后拿走了车内的挎包。证人××证实通过辨认和美女子医院门口的监控录相,盗窃车内财物的其中一名穿绿色衣服的人是骆XX。原审被告人骆XX多次供述他和周X在和美女子医院门口通过砸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挎包,周X在旁边望风的事实。上诉人周X在侦查阶段亦对参与此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诉人周X以及原审被告人骆XX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地点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锁链,证实上诉人周X参与此次盗窃。因此,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X提出没有参与原判第某笔盗窃即在南滨路国家电网附近盗窃王小波车内财物。经查,原审被告人骆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周X在南滨路国家电网附近盗窃一车内财物。上诉人周X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与骆XX一起到南滨路寻找盗窃目标,在国家电网附近看见一辆车子停在路边,骆XX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周X还辨认了参与此次盗窃的共同作案人冉XX并指认了盗窃地点,其指认的地点以及骆XX供述盗窃物品的情况与失主王小波陈述一致。侦查人员在周X、骆XX住宿屋内找到了失主王小波的U盘。因此,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X参与了此次盗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周X以及原审被告人骆XX实施盗窃行为系受他人指使,故原审被告人骆XX提出受他人指使实施盗窃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李青春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涂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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