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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村走冲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x某、x某、x某、x某(均已判决)四人在腰肢墟上玩耍中,x某因骑摩托车摔跤致其衣服上有血迹,就与其余三人来到墟上"姐妹美容美发店",要该店员工x某将其衣服上的血迹洗掉。此时,被告人x某骑摩托车途经该店门口,遂上前询问x某帮谁洗衣服,x某就将事情经过告诉被告人x某。x某走后,x某对x某等三人说他听到刚才那个人骂x某是傻子。次日晚上,x某等四人在"姐妹美容美发店"玩时又碰见被告人x某,便上前质问x某是否骂了x某是傻子,被告人x某予以否认,由此双方发生口角。7月18日晚,被告人x某纠集x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赶赴"姐妹美容美发店",并打电话给x某要他们到"姐妹美容美发店"来。当晚9时许,x某、x某、x某、x某携带空啤酒瓶应约赶到"姐妹美容美发店",当走到腰陂农技站附近时,与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的被告人x某、x某等人相遇,双方即持械对殴或砍打,x某、x某当场被砍伤。经鉴定,x某、x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于2011年8月26日在通告期间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对方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x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某及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造成对方两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积极纠集同案人,准备斗殴凶器,并主动打电话约对方进行斗殴,系本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于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赔偿了对方受伤者x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吴琼屏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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