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无锡市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敏,无锡市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外贸公司)、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业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恒通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恒通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同时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经济合同担保协议书。后原告如约签订进口合同、开立了金额为美金(略).78元的信用证,并向被告交付了全套单据。至付款期,被告恒通外贸公司仅付人民币(略)元,余款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外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恒通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恒通外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且其与无锡市宏昌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系同一套班子,对以宏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确认。
被告恒通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将房产抵押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外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略)),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恒通外贸公司进口不锈钢冷轧卷板,由原告代理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原告按进口合同CIF总价的0.75%,向被告恒通外贸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包括银行开证费);在原告开证前,被告恒通外贸公司提交信用证金额的10%作保证金,在原告对外付款前10天,被告需将其余的90%汇入原告帐某等。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及宏昌公司签订一份经济合同担保协议书,被告恒通物业公司为被担保人宏昌公司、恒通外贸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为编号为(略)的代理进口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被担保人履行期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恒通外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1万元。次日,原告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略)-(略)的进口合同,合同总金额为美金(略).50元,并开立了同等金额的远期信用证,付款时间为接收全套单证后的180天。同年12月31日,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某确认了原告开户行的“进口信用证项下赎单通知书”,并由宏昌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1998年1月5日,被告恒通外贸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正本提单、发票等全套单据,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同年6月5日,被告恒通外贸公司向原告承诺将按时付款美金(略).78元。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以致涉讼。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宏昌公司另签有一份编号为(略)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抵押人无锡市物产总公司自愿为该协议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锡房他字第(略)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三方某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付款凭证、双方某来电传、抵押协议、房产他项权证等书面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恒通外贸公司收货后未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恒通物业公司又未如约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辩称的房产抵押,并非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某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对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92元、保全费人民币(略).92元由被告无锡恒通物业集团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办愚分处,帐某:(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汉钧
审判员熊静静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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