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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水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水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前由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水XX于1991年12月23日在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张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水港,水港随张XX父母生活,现已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1992年9月,水XX拐卖女人,被乡政府处罚,张XX、水XX外出躲藏,张XX规劝水XX而发生纠纷。1995年3月19日,水XX从山上打野鸡回家,在装火药枪的弹药时,弹药发生爆炸,将水XX的左手炸断致残,造成儿子水港的右眼受伤致眼珠摘除、右手食指受伤致残。此后,张XX、水XX经常发生纠纷,张XX于1997年6月外出打工,再未与水XX见面,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张XX、水XX现无婚后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张XX、水XX婚后因被告拐卖人口致其受罚,与张XX外出躲藏;玩弄火药枪弹药时炸断其左手致残且造成儿子水港右眼受伤致眼珠摘除、右手食指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以致双方从此经常发生纠纷。张XX于1997年6月外出,不再与水XX见面,双方分居生活达1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张XX、水XX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X、水XX离婚后,张XX、水XX之子水港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水XX要求张XX赔偿孩子水港的抚养费、寻找张XX的支出、家中损失、精神损失费、给予水港的安居、婚姻资助费、给予水XX生活扶持费、给付退婚钱合计x.00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XX与水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张XX负担。

宣判后,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XX养育儿子多年,且身患残疾,生活无着落,请求判决张XX给予经济帮助。

张XX辨称,儿子一直与其外公一起生活,水XX与儿子虽有残疾但均在外务工,张XX根本没有能力给予经济帮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水XX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XX与张XX多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忘,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水XX主张张XX应给予其经济帮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水XX与其子水港虽身患残疾,但均在外务工,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张XX也仅靠务工维持生计,没有其他财产,双方经济条件均比较困难,因此,水XX要求张XX给予经济帮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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