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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XX与被上诉人郑XX及原审被告汪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原审被告:汪XX。

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谭XX与被上诉人郑XX及原审被告汪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谭光富,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明,原审被告汪XX,原审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与汪XX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及统建安置协议,汪XX将奉节县X村X社的房屋拆迁,同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30日内汪XX完成旧房拆迁,旧房材料归汪XX所有等协议内容。2011年3月10日汪XX与陈XX达成一个口头协议,汪XX以400元价格将被征用的房屋残值卖给陈XX,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房屋的残值陈XX只需要木料,陈XX又与谭XX协商,将该房屋的瓦片卖给谭XX,由谭XX提供民工的午餐及支付工资。2011年3月19日陈XX从奉节县老县城一号桥召集郑XX等六名民工一同前往奉节县X村X社去拆除房屋。开始郑XX在房屋下面从事相关工作,吃完中午饭后,郑XX被安排到房屋上面拆瓦,1时左右郑XX从房屋上面摔下来,谭XX立即将郑XX送往附近的诊所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伤;(2)广泛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2、左耳部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3-6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x.19元,合作医疗报帐x.6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x.59元,交通费237元。2011年5月18日经重庆三峡精神卫生中心心理诊断报告诊断,郑XX测IQ=37,系中度智力低下,花去治疗费440元,交通费294元。2011年5月20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因摔伤致中度智力低下的后遗症,其伤残程度系五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x元,支付鉴定费及打印费1442元。

另查明,陈XX为郑XX垫付医疗费1000元,谭XX为郑XX垫付医疗费3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郑XX等民工从事的工作应该是一个整体,其不单只是拆瓦,还要拆木料,只有先把瓦拆除,才能拆木料,因此不能单纯认为谁给付的工资郑XX就是谁的雇员,陈XX、谭XX在从旧房拆除的材料中各取所需,因此郑XX从事的工作是在为陈XX、谭XX服务,系陈XX、谭XX共同的雇员。由于郑XX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因此陈XX、谭XX应对郑XX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郑XX要求陈XX、谭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拆旧房的工作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高度危险性,作为陈XX、谭XX为了自身的利益,雇请他人进行拆除工作,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减少、减轻损害的发生及后果,由于没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另外由于郑XX年龄较大,陈XX、谭XX不应安排其上房从事相关工作,工作安排不合理,存在过错。郑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应该意思到危险的存在,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陈XX、谭XX的赔偿责任。汪XX对被征用的房屋的残值享有处分权,其以400元价格将残值卖与陈XX合法,因此在本案中汪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XX的后续治疗费,陈XX的抗辩理由成立,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于郑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郑XX的伤情,可酌情考虑,营养费可酌情考虑。郑XX的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x.59元;残疾赔偿金5277元×18年×60%=x.60元;误某62天×50元/天=3100元;护理费52天×35元/天=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天=1040元;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53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XX、谭XX支付的医疗费共4303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赔偿郑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品除已支付的4303元,还应赔偿x元,陈XX、谭XX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郑XX负担120元,由陈XX、谭XX负担1094元,陈XX、谭XX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郑XX已垫付,在履行案款时直付郑XX。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XX作为房主系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陈XX作为承包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谭XX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谭XX不承担责任。

郑XX辩称,汪XX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陈XX和谭XX也应承担责任。

汪XX辩称,房屋是国家征收的,残值由自己处理,自己已将残值卖给了陈XX,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XX辩称,郑XX的实际雇主是谭XX,郑XX是为谭XX拆瓦时受伤,陈XX只买木料,故陈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谭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举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XX与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及统建安置协议后,将归其所有的旧房材料作价400元卖给陈XX,双方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XX支付400元价款后,该房的材料即归陈XX所有,与此同时,风险也随之转移,故汪XX不应对郑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X只需木料,而将瓦片卖给谭XX,陈XX召集拆房工人,谭XX为工人提供午餐及支付工资,郑XX在为陈XX和谭XX拆旧房材料的过程中摔伤,陈XX和谭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X和谭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谭XX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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