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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专利人王及伟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ZL(略).5(玻璃百叶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一直按时向中国专利局缴纳年费,以上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原告已获得上述专利权实施许可和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该项专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位于重庆市X区X街一号的经营性场所安装并使用了多樘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全玻璃窗墙”----可通风外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原告授权许可,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

原告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元。

2、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后,原告不再就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专利号为ZL(略).5实用新型的玻璃百页片行为追究任何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4、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昆明市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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