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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裴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上诉人朱某、裴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于2009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在自家街檐洗红苕,被告朱某购买猪肉回家路过时,指责原告洗红苕的水流到了被告地里,于是两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朱某撵到原告家街檐与原告发生抓挽,并喊来被告裴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伤害,被告裴某又跑回家中拿来一把水果刀,在抓挽过程中,朱某用水果刀致伤原告右手中指肌腱断裂。后原告被护送到巫溪县金盆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2010年4月28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和右手背锐器创伴肌腱断裂后期行肌腱粘连松解术需医疗费约需五千元。由于两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两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一定的故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3066元、误某6180元(30元/天×206天)、护理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8252元(4126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过错责任划分,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药费、鉴定费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裴某承担160元,原告承担40元。

一审宣判后,朱某、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纠纷系被上诉人引起,并由被上诉人方先动手打我造成。水果刀也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拿来的,我为了躲避,将被上诉人手扭住,结果我将其手划掉了皮。另被上诉人到金盆卫生院治疗属弄虚作假,且故意拖延时间鉴定,扩大误某损失。故一审漏列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计取后续治疗费不当、误某时间计算过长,望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因指责毛某家的生活用水流进其地里发生口角,进而撵到毛某家门前发生抓扯,其儿子裴某闻听后跑来共同伤害毛某,而毛某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致朱某用裴某拿来的水果刀致伤毛某,双方均有过错,朱某、裴某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毛某应负次要责任。虽朱某、裴某认为水果刀系毛某的女儿拿来,不是裴某拿来,但巫溪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呈请拘留报告书以及呈请逮捕报告书中均记载系裴某从家中拿来水果刀,由朱某用刀戳伤毛某,故一审未漏列当事人。一审判决朱某、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裴某主张毛某到金盆卫生院治疗不合理、一审判决不应计取毛某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未能举示毛某治疗不合理的证据,且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0]医鉴字第X号明确载明,毛某右手背锐器创伴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右手中、环指屈伸运动功能障碍,需行肌腱粘连松解术,按本地区二级以上医院收费情况评估需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伍仟元,故一审认定毛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朱某、裴某主张一审计算毛某的误某时间较长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毛某因右手背锐器创伴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右手中、环指屈伸运动功能障碍,需行肌腱粘连松解术,故毛某仍需手术治疗,属持续误某,一审计算毛某的误某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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