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一起工作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服刑提前释放回家后,性情大变,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1988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原、被告之女彭某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