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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XX、秦XX侵犯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志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X-X。

被告: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机械厂业主,住浙江省台州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秦XX农机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铜梁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为“分离式稻谷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通过投入生产以来,销售情况良好。2010年6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的分离式稻谷脱粒机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遂通过公证购买到该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等;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30元;4、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王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分离式稻谷脱粒机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王XX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人民币x元,双方就本案的纠纷即告解决。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1元,本院减半收取2910.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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