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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诉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给排水配套工程,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被告项目工程部验收确认所承包事项如实完成,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证明和工程款欠条。但事后被告没有依约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欠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2月6日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从x元中扣减。

证据二、2008年李再琼、罗能凯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验收证明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这两个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2008年8月26日建始县公证处作出的(2008)鄂建始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四、2011年8月20日武静姻、龙某华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不能证实原告找到了公司的管理人员索要债务的情况。

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履行完毕,包括度某人工温泉的供排水系统没有履行完毕及整个管道没有埋入地下。另外,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湖北省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7月巴东旅游区水管安装决算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度某的水管安装及人工温泉、室外的管道深埋。

经质证,原告认为决算表上只有被告方的签字。

证据二、2011年10月18日夏开河、邓贵成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人工温泉供排水工程没有安装且将所有材料拉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被告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给其提供了决算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审核确认为x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但原告提交的是书证,且该书证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单位股东)出具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包被告景区内吊脚楼、度某、人工温泉的给排水工程及从景区水池到度某的进水管道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方采购材料并提供结算表,由被告方签字认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即提供了“巴东旅游区水管安装决算表”,总造价为x.87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单位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龙某给排水配套工程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x.00元)不含税费,於2008年7月底付清,未完善工程在2008年农历2月底完成并通过验收,若不能完工,由公司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未完工程款从此据中扣除。另此据按月息2.5%的利率计息。若到期不能付款,按公司与张家顺于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执行”。2008年4月20日,被告单位股东李再琼及罗能凯出具证明证实:龙某所承包的给排水工程及卫生洁具的安装,经公司项目部的初验,所有设施设备已安装齐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欠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且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股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同时双方约定“未完善工程在2008年农历2月底完成并通过验收,若不能完工,由公司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未完工程款从此据中扣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完工而由其自行处理的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未施工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被告应按该约定从付款期限届满(2008年7月31日)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6月找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列为“湖北省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应属笔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县巴人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巴东县巴人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阳

附本案在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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