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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东、管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1999-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男,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X镇X村胡坑口。一九九三年九月八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东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为刘某东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刘当庭予以拒绝。

被告人管某某,男,一九七三年九月二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一九九一年二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减刑释放。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四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某东、管某某均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云龙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东为泄私愤及图谋钱财,与被告人管某某事先预谋,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持械窜至本市虹桥地区X村饭店采购员常志强住处。次日凌晨四时许,刘某东趁常志强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猛砍常头、颈项等部位数刀,致常当场死亡。杀人后,两名被告人劫取被害人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一只。刘则又进入饭店并从账台抽屉内撬窃得人民币一千余元及三五、红双喜等牌香烟十余包。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严惩,鉴于刘、管某别系主、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两名被告人对被起诉指控各自的杀人、抢劫主要事实经过均作了供认,管某某的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但提出管、刘杀死被害人后,在掠取被害人寻呼机时,再未实施暴力,故对管某成抢劫罪的定性提出异议,并建议法庭根据管某本案从犯,且到案后交代态度尚好等,对管某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东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初来沪应聘至本市虹桥机场附近的空港渔村饭店做服务员,后因故遭到该店店主王某、邹某夫妇等人的责备,遂于同年七月辞职,并迁怒于该店店主和采购员常志强。刘某东为泄愤报复,至安徽省芜湖市纠集被告人管某某并预谋至上述饭店行凶劫财。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刘、管某名被告人乘车至上海,由刘购得菜刀两把。当晚十一时许,刘、管某自携带一把菜刀窜至上述空港渔村饭店采购员常志强住处,意图行凶,因见常妻住在房内,而未实施。同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时许,两名被告人再次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常的住处。不久,店主王某夫妇返回饭店并到常志强房内。刘某东和管某某待王某等人离开后,借口借宿于常处,三十日凌晨四时许,管某醒刘后,由刘趁常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猛砍常头、颈项等部位数刀,至被害人常志强被锐器砍击造成颈椎断离和大出血而当场死亡,管某状用棉被遮盖住常的身体并擦去刘行凶使用菜刀上的血迹。

随后,刘某东等被告人在常住处内四处翻找财物,由刘当场劫得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一只递交给管某匿。管某带上述凶器和赃物先逃离现场并在附近等候。刘则使用从常处搜得的钥匙开启常住处的后门进入上述饭店内,撬开账台抽屉,窃得该店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和香烟十余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管某某将作案工具菜刀和管某带的菜刀各一把沿途予以扔弃后,两被告人即乘车逃离上海。作案后,刘分得上述寻呼机一只,其余钱款被两名被告人共同花用。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从被告人刘某东处查获上述寻呼机一只,经辨认和有关单位鉴定,该寻呼机系被劫物品;另有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证人证某等可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管某某均因犯罪被判刑,竟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经事先预谋结伙实施故意杀人和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管某辩护人对管某成抢劫罪的定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予以严惩。管某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管某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秦明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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