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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陈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

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接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参加诉讼。

被告覃某甲。

被告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卢某(缺席)。

原告冉某、陈某诉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光鉴于2011年6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一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冉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兰翔、刘某某,被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陈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覃某甲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未悬挂车牌号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X村往宜州市X乡下枧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X乡少林文武学校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由冉X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冉X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经过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载人,在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X全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覃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被告覃某乙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代替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覃某乙作为桂x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其儿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放任其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覃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是桂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车辆出卖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挽回损失,诉请由三被告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358.5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覃某甲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于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希望能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20%;桂x号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卢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在6000-x元为宜。

被告卢某没有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日,被告覃某甲无机动车证驾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x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廖姓女孩由宜州市X村往宜州市X乡下枧大桥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廖姓女孩换乘至覃某甲前方,然后覃某甲继续驾车朝下枧大桥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行至宜州市X乡少林文武学校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冉X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冉X全当场死亡、覃某甲及廖姓女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未经过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载人,在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X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覃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覃某乙是其父亲,亦是肇事的桂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是肇事的桂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2006年出卖给被告覃某乙,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冉某、陈某提交的: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本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覃某甲无证驾驶未经过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载人,在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故现场客观事实和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虽然是肇事的桂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肇事时已通过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覃某乙多年,其未及时与覃某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某甲肇事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覃某乙是其法定监护人,对其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在本案审理时被告覃某甲虽然已经成年,但没有经济能力,其未成年时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仍应该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冉某、陈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造成的后果、各自的事故责任及当前本地农村X区消费水平,原告请求的数额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冉某、陈某因冉X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覃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冉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减半收取1287.50元,由被告覃某乙、覃某甲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75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光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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