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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兰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蒙某(又名蒙X)。

原告兰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佑柱。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蒙某妻子。

原告蒙某、兰某诉被告蒙某、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佑柱,被告蒙某、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兰某诉称:原告蒙某与被告蒙某、蒙某系同母异父兄弟,2005年以前兄弟间关系很好,2000年被告蒙某主动找我协商换地,用他承包经营的位于双力门(地名)0.4亩水田、香炉岭(地名)0.5亩地、同田(地名)0.4亩水田与我承包经营的位于同田(地名)0.3亩地和大岭(地名)0.8亩地互换使用,2006年被告蒙某知道领得黔桂铁路南移工程征用双力门(地名)0.4亩水田得征地补偿费7545.6元后即反悔,要回了香炉岭(地名)0.5亩地、同田(地名)0.4亩水田,同时退回原告的大岭(地名)0.8亩地,但拒不退回原告同田(地名)0.3亩地,该地被告蒙某占用经营二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32元。2007年被告蒙某擅自将同田(地名)0.3亩地转交给被告蒙某种植甘蔗至今,造成原告四年经济损失2664元。为了要回同田(地名)0.4亩水田、被告蒙某当年还毁了原告种植在田里的桑苗,造成原告一年无法养蚕,经济损失1680元。2010年9月,被告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黔桂铁路南移工程征用双力门(地名)0.4亩水田得征地补偿费7545.6元,法院支持了被告蒙某的请求,现原告互换经营的双力门(地名)0.4亩水田所得征地补偿费被退还给被告蒙某,而换给被告蒙某经营的同田(地名)0.3亩地又被被告蒙某占用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这明显显失公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蒙某、蒙某退还同田(地名)0.3亩地归原告管理使用;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两年甘蔗青苗费1332元(6吨/亩×0.3亩×370元/年/亩×2年),赔偿毁桑苗损失1680元(按铁路补偿桑苗2800元/亩×0.6亩);三、被告蒙某赔偿原告四年甘蔗青苗费2664元(6吨/亩×0.3亩×370元/年/亩×4年),支付同田(地名)0.3亩地复垦费45元。

被告蒙某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毁其桑苗;二、位于同田(地名)0.3亩地被告没有占用经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辩称:被告目前在同田(地名)经营管理的0.3亩地是自己的承包旱田,1984年农村实行分田到户时该地就属于被告承包,当时原告蒙某用自己位于大岭(地名)0.8亩承包地来交换被告承包的同田(地名)0.3亩旱田,2000年原告兰某反悔,要求要回大岭(地名)0.8亩承包地,并退回同田(地名)0.3亩旱田给被告,此事经本屯村X组成员蒙某平到现场丈量土地为证,此后双方不再互换土地,被告曾一度丢荒该地,直到2008年才种甘蔗至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兰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蒙某与被告蒙某、蒙某系同母异父兄弟。1984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蒙某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有同田(地名)0.3亩地,2000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蒙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样记载有同田(地名)0.3亩地,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一栏所登记的水田和旱地合计亩数与一栏所登记的水田和旱地合计亩数相符。被告蒙某所提交的两轮土地承包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没有同田(地名)0.3亩地的记载,2000年开始被告蒙某全家外出柳州打工,没有占用经营同田(地名)0.3亩地。被告蒙某只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证据,该证记载在同田(地名)有0.3亩旱田(即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地块),但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一栏所登记的水田和旱地合计亩数与一栏所登记的水田和旱地合计亩数不相符,被告蒙某认可在表栏内自己更改并增加填写了田块和亩数(增加填写同田边0.3亩旱田、更改大岭地3亩为2亩)。2001年,原告蒙某、兰某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大岭(地名)0.8亩地被被告蒙某占用,要求蒙某退出,即请求村民蒙某平出面丈量被告蒙某在大岭(地名)0.8亩地退给原告,而被告蒙某认为,现双方所争议的同田(地名)0.3亩地是原告蒙某用大岭(地名)0.8亩地与其交换的,因此,在退回大岭(地名)0.8亩地的同时,声称要回同田(地名)0.3亩地,但因纠纷一直丢荒没有经营,直到2008年被告蒙某才继续经营,2011年因原告起诉已停止经营至今。2006年因黔桂铁路征地地补偿费归属问题,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因铁路征地补偿费一案败诉,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原告认为,被告得了征地补偿费,又占用经营同田(地名)0.3亩地,对原告显失公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同田(地名)0.3亩地归原告管理使用;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两年甘蔗青苗费1332元(6吨/亩×0.3亩×370元/年/亩×2年),赔偿毁桑苗损失1680元(按铁路补偿桑苗2800元/亩×0.6亩);三、被告蒙某赔偿原告四年甘蔗青苗费2664元(6吨/亩×0.3亩×370元/年/亩×4年),支付同田(地名)0.3亩地复垦费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蒙某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和200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蒙某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和200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蒙某200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蒙某平证词、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讼的同田(地名)0.3亩地归属洛东乡X村塘冲屯集体所有,1984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和2000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洛东乡X村塘冲屯集体把该地块发包给原告蒙某经营,有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蒙某退还同田(地名)0.3亩地归原告管理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某认为争议的同田(地名)0.3亩地是1984年原告蒙某用大岭(地名)0.8亩地与其互换的承包地,并提供2000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申请证人蒙某平出庭作证,但被告蒙某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表栏内有自己更改并增加填写了田块和亩数(增加填写同田边0.3亩旱田、更改大岭地3亩为2亩)行为,且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一栏所登记的水田和旱地合计亩数与一栏所登记的水田和旱地合计亩数不相符,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蒙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效力,证人蒙某平只证明丈量被告蒙某在大岭(地名)0.8亩地退给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蒙某关于同田(地名)0.3亩地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蒙某没有占用经营所争议的同田(地名)0.3亩地,原告主张被告蒙某退还同田(地名)0.3亩地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蒙某退还同田(地名)0.3亩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蒙某赔偿原告两年甘蔗青苗费1332元,赔偿毁桑苗损失1680元,被告蒙某赔偿原告四年甘蔗青苗费2664元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损失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蒙某支付同田(地名)0.3亩地复垦费45元的请求,因没有复垦费标准参考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当地复垦费参考习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同田(地名)0.3亩地给原告蒙某、兰某经营管理。

二、驳回原告蒙某、兰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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