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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谭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

被告谭某。

原告邱某诉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都从事收购蚕茧生意。2010年12月31日10时许,原告到本村刘某甲家收茧,正在谈价格时,被告也来到刘某甲家与刘某甲谈收购茧的价格,在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与刘某甲谈妥茧价时,被告就擅自装茧想自己全部收购,因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从身上拿出刀子往原告身上连刺四刀,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2450.71元。虽经公安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71元、住院陪护某572元(13天×44元/天)、护某572元(13天×44元/天)、误某1892元(43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2元(13天×44元/天)、车某3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6368.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辩称,与原告是互相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责任。一、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才发展为互相对打,被告使用小刀是自卫;二、原告医治费用除了“胸某、腹部多处软组织刺伤”外,还有医治“高血脂症”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其他疾病的医药费,被告不应承担与本案件无关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住院陪护某和护某属于重复请求,误某等各项赔偿标准应为4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0元车某原告只有10元的车某,被告已支付500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都从事收购蚕茧生意。2010年12月31日10时许,双方先后到本村刘某甲家收茧,在双方都没有与刘某甲谈妥茧价时,被告就擅自装茧想自己全部收购而受到原告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展到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往原告身上连刺四刀,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洛西卫生院诊断为:1、胸某、腹部多处软组织刺伤,2、高血脂症,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450.71元。案经宜州市公安局洛西出所处理并召集双方调解未果,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50.71元、住院陪护某572元(13天×44元/天)、护某572元(13天×44元/天)、误某1892元(43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2元(13天×44元/天)、车某3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6368.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车某、宜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甲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只因一些小事而引发矛盾却不能互谅互让,反而发展到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从证人刘某乙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中反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事件的起因是由双方行为引起的,但原告受伤住院是被告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其过错责任被告应比原告大,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车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0.71元、护某564.2元(13天×43.4元/天)、误某1866.2元(43天×4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车某1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5691.11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5691.11元×80%=455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52.9元(4552.90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车某等经济损失4052.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0元,被告谭某负担15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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